呼唤“绿色正义”

时间:2020-05-27 03:5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姚宏科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笔者以为,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注重正义实现的方式和效果,创设更多的绿色正义。

  所谓绿色正义,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办理案件,准确地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既做出公平的司法结论,又使得判决得到实现,并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公平的、可实现的、没有不良后遗症的正义。

  为什么提出“绿色正义”的思路呢?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但判决未能实现,社会关系并未修复,案件处理后仍留下许多隐患,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主要表现是:1、受害人未得到有效救济。虽然案件已进行了相应处理,但受害人既未得到加害人精神上的道歉,又没有得到物质上的赔偿,有些虽有判决但因种种原因未能执行,这样的处理方式使案件虽已终结,但受害人仍处在痛苦之中,正义在他们身上未能完全实现。2、被告人未受到真正的教育。有些案件虽已处理,但被告人只是被强制性地进行了羁押、监禁,思想上并未真正受到教育,他们缺乏真诚悔罪意识,经过刑事处罚后,仍出现较高的重犯率,仍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3、社会关系未得到有效修复。有些案件只是就事论事地对犯罪行为进行了处理,因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未进行有效修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矛盾和冲突仍然存在。有些甚至在处理旧问题时引发了新矛盾,处理简单问题引发了复杂矛盾,甚至引发了上访、申诉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按下葫芦浮起瓢,正义发生了“恶变”。

  上述表现,虽然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实体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了某个方面的正义,但这种正义是片面的、形式上的,而非全面的、实质上的正义。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赢者觉得窝囊,输者也不甘心,双方都有意见,这样的处理属于暂时的、灰色的正义,而不是长期的、绿色的正义。

  出现上述倾向有多种原因:一是盲目追求结案率,不管问题能不能适当处理,一味求快,草率结案,追求结案率;二是办案人不愿下功夫解决深层次问题,不考虑案外的复杂因素,就案办案,简单地一判了之;三是有些办案人员执法水平比较欠缺,认识不到也无法驾驭案外复杂情况,缺乏科学化解案件所引发的各种矛盾的能力;第四,最关键的原因是办案人员执法理念不够科学和先进,缺乏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观念,服务大局意识不强,不能设身处地地站在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也没有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的政治责任感。

  实现绿色正义,笔者以为,根本要求是必须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机统一,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紧密结合起来,在实现法律正义的同时,必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注重正义的实际效果和长期效果。必须做到:

  1、有效维护受害人权益。经过司法程序后,必须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使其精神上得到抚慰,解开他们的精神郁结。不能简单办案忽视受害人的感受,更不能一味地讲求对被告人的人性化执法而漠视受害人的权益,防止办案给受害人带来新的伤害。同时,要力争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既要判决,也要力争使判决书能够执行,不能给他们支付法律白条,要使他们真正感受到法律主持了公道,伸张了正义,实现了正义。

  2、对加害人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经过司法程序,加害人必须受到一定的道德谴责和法律处罚,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严格执行判决,不能随意“缩水”和变通,使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能够“兑现”,不能经过司法处理后加害人仍肆意行恶,他们不能继续成为社会的不安定隐患。同时,一定要注重被告人的回归工作,经过处罚,使他们真正受到教育,真诚悔罪,通过恢复性司法等方式,使他们尽早回归社会,不给社会留下安全隐患,真正达到惩罚犯罪、教育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3、尽可能地修复社会关系。刑事处理中,应更多地关注犯罪行为给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通过司法活动,促使原、被告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促成被告的悔罪和原告的谅解,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修复,从根本上消弭社会矛盾,使得经过刑事处理后各方能和谐相处,没有后遗症和副作用,营造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这样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

  实现绿色正义,关键是要有全局眼光、长远眼光,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多为当事人着想,真正做到公平正义、胜败咸服,尽最大努力地维护社会和谐。这样的正义,才是绿色的,对社会发展而言才是环保的、可持续的。

  作者来自: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