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领域有着很好的口碑,曾被誉为“东方经验”,为定纷止争、维护公平与正义发挥出了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虽然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纠纷后,大都绕开“第一道防线”,而直赴“最后一道防线”,究其原因,就是人民调解从组织机构到运行机制呈瘫痪状态,功能已经萎缩,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无可选择地涌入法院,从而致使人民调解门前冷落车马稀,而法院却不堪重负,压力异常增大。不仅浪费了大量优秀的审判资源,而且也进一步加深了群众间的矛盾,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严重的历史挑战。
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很多纠纷都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完全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解决。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而且有其得天独厚的优越性,如成本小、沟通方便、解决纠纷彻底等。因此,很有必要为两者之间的对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使人民调解用以替代诉讼解决纠纷,促进社会更趋和谐。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建立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形成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合力,增强社会的自治能力,使法院能够从一些繁杂的事务性“纠纷”中脱出身来,从事专业的审判工作。
首先,配齐配强人民调解队伍。目前农村从事人民调解的人员,大都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培训,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进行调解主要靠其威望和情理,法律成分不高,难以满足目前群众对法治的要求。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充分行使领导和指导职能。通过聘任、选任等形式,从退休法官、律师等人员中选聘专业人员,建立专业的固定的调解组织,由乡镇司法所对其登记造册,由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街道为主导,以村、居、企业为基础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从组织上保证人民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其次,建立规范的激励制约体制。人民调解员都是兼职,也没有相应的工作激励措施,工作随意性很大,调与不调、调成与否都没有约束,也就是没有建立起一条科学有效的工作机制。为了激活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建立有偿调解的工作机制,由政府拨付专款用于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作为治理社会的投入,确保调解人员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事建立考核评价与奖惩激励机制,挖掘调解人员的自觉性与能动性,使人民调解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成为处理社会纠纷的一道强有力防护屏障。
第三,建立法院与人民调解的程序性接触机制。1、法院通过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与培训,实现双方的业务沟通,也有助于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2、法院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在编的人民调解员中聘请固定的特约诉讼调解人员,帮助法院实施审前调解或者从事法院委托的协调活动,积极为人民调解员介入庭前准备创造条件,利用他们的特殊身份和特长,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3、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或协助调解调度机构,该机构在法院挂牌办公,负责诉前或诉讼之初的纠纷调解与调度工作,以此分流待诉或已诉的民事纠纷。
最后,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受到冷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调解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义务方当事人一旦不自觉履行,权利方必须重新向法院起诉方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很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对于经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非诉讼调解协议,经法院专门机关的专门程序予以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据以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旦不按约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民调解的效能。
此外,还应该建立调解与审判相对分离的诉讼模式。一方面,审前调解将对案件施以调解的机会集中于起诉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使调解合意的形成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和固定的时间保证,不至于因调解而拖延诉讼。另一方面,在开庭审理后法院不再刻意调解,以免审判权的行使干涉当事人作出自愿的决策,产生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的不公正现象。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是否调解完全依赖于当事的自愿选择,审判人员不得再对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有能动作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或调解的申请为前提,并将调解的最后机会确定于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之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