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西柳州市中级法院对一项轰动全国的火车伤人案件进行了判决。由于该案法院判决的数额远远低于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诺赔偿的数额,有人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提出了“公了不如私了”的疑问。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与司法裁决有着诸多不同之处。司法调解在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基础上,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般地说,司法调解能够成功,往往以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上作出一定的让步、或者当事人自以为已经作出了让步为基础的。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在实体上让步的因素很多;比如,为了避免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再比如为了自身的社会形象等。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在涉及赔偿的案件中,无论是为了实现司法和谐,还是为了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一般不会、也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干预。但是,正是由于当事人同意作出实体让步的因素很多,在裁决过程中,法院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裁决;如果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承诺的赔偿数额为标准,不仅会对于为了实现和谐而同意作出重大让步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也不利于司法调解制度的长远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窃以为,司法裁决应当尽可能避免受到司法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承诺的影响,才能够真正做到司法裁决的公平、公正。
在这起案件中,固然司法裁决的数额远远低于被告在调解中承诺的数额;但人们恰恰容易忽略的是:原告提出的570多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呢?换言之,按照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得到多少数额的赔偿呢?比如,在精神赔偿方面,柳州中院裁决的精神赔偿的数额达到了20万元,虽然已远远突破了广西高级法院“精神赔偿一般不高于8万元”的规定,但距原告提出的120万元的数额仍然有很大的差距,这就让人们有足够的理由对于原告起诉数额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同时,柳州铁路局在调解中承诺赔偿的数额恐怕也要明显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从这个角度而言,法院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裁决并无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原告对于法定裁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是否准确不服,将之与柳州铁路局调解中的承诺数额联系起来是毫无道理的。
再次,有诉讼必须有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仅包含胜诉、败诉的风险;同时,还应当包含着如何使得自身权利最大化的风险。比如,在侵权领域,我国目前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填平”原则,即赔偿以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原则;同时,我国的司法制度规定了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予以裁决。尽管最高法院根据我国国情出台了精神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人起到了制裁作用,对我国法治进程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但与一些西方国家相比,精神赔偿无论在数额上还是在对侵权人的制裁程度都是有限的。从这个程度而言,当司法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在实体上作出重大的让步或者承诺时,司法裁决往往并非最佳的结果;因此,在当事人自身权利被侵害或者怀疑被侵害之后,首先应当对于自身的实际损失、可能获得的精神赔偿数额有个清醒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同意司法调解与等待司法最终裁决之间选择对自身最有待的结果。
最后,笔者认为,法治社会是一个理性的社会;这种理性不仅仅包含着具有理性的司法体制,同时更多地包含着当事人自身应当具有理性:当事人在充分享有诉权的同时,必须承担因行使诉权不当而带来的后果和风险。比如,在侵权领域,由于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制约,相对于司法调解,司法裁决有时并非当事人实现自身权利最大化的方式、“公了”不如“私了”本身就是诸多诉讼风险中的一种;相关法律已明确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公了”与“私了”的权利,那么说,对于“公了”不如“私了”的后果和风险,也能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