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谐与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

时间:2020-05-26 04:5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徐爱民
  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着力构建诉讼和谐。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创造性地开展司法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认真领会和全面把握诉讼和谐的内涵和要求,对于我们准确把握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正确方向,完成好党和人民赋予的重要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无论是从历史来看,还是从现实来看,还是从未来来看,诉讼和谐的理念都非常符合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是符合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正确理念,是符合我国社会客观现实需要的正确理念,也是符合我国社会未来发展趋势的正确理念。

  一、诉讼和谐的涵义与特征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诉讼和谐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和引导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用和谐的理念来协调、处理诉讼中争执的各种矛盾,力求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谐则是指在追求各自诉讼利益的过程中,合法、诚信、文明诉讼,并在法院的引导、协调下,尽可能协商解决纠纷。因此,诉讼和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追求一致,在利益冲突中进行调和。人民法院在确保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力争使诉讼程序合法、规范、及时地完成,使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找到最佳平衡点,从而达成一致意见或服判息诉。根据以上涵义,笔者认为诉讼和谐的特征应当包含公正性、协调性、规范性、平衡性等特征。

  首先,公正性是诉讼和谐的核心内容。诉讼和谐一旦离开了公正性,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诉讼和谐的公正性体现在诉讼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从程序方面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并自由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享有有均等的举证、质证、陈述、查阅卷宗等权利,当事人诉讼义务均衡并依法履行。法官在审判中完全居于中立地位,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得到平等的对待。从实体方面看,当事人必须通过诉讼得到了及时的司法救济,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诉讼结果认同和遵从,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三统一”。

  其次,协调性是诉讼和谐的本质要求。只有对抗而没有协调的诉讼不是诉讼和谐。表现其一是诉讼的有序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自身诉讼利益对抗的同时,要依法参加诉讼,及时完成相关诉讼行为,共同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表现其二是诉讼中主体之间的沟通,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引导下,通过一定方式的沟通,了解对方的诉讼意图,对诉讼风险、成本、后果等综合考量,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法官也应当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见,便于引导双方协商解决。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协调还包括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有机衔接,互相配合制约,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

  第三,规范性是诉讼和谐的价值体现。和谐应必须以合法、规范的诉讼为前提。其一诉讼程序规范有序、依法进行,诉讼过程公开、透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而紧凑。其二是法官在诉讼中规范言行,程序正当,当事人调解要自愿进行,不搞强迫调解,调解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合法的诉讼程序即使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可以减弱或消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和不满。为和谐诉讼打牢基础。

  最后,平衡性是诉讼和谐的根本保证。由于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教育程度、社会关系、法律水平等个体差异,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存在着差距。一些弱势群体可能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一些农村当事人可能由于文化水平较低,在有理有据的情况下,可能因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丧失权利甚至败诉。诸如此类情况,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加强对诉讼弱势当事人的司法援助,强化诉讼引导、提示、释明,对当事人人诉讼能力适当加以干预和平衡,诉讼公正仍然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诉讼和谐也无从谈起。

  二、诉讼和谐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我国素有诉讼和谐的传统。从文化角度来看,我国的诉讼和谐传统建立在和谐文化和无讼观念的基础上,并与道家“无为而治”的哲学理念有着内在联系,也与礼治和人治的社会形态紧密关联。我国古代是一个典型的人伦社会,本来属于家庭内部的伦理道德规范,往往被泛化为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最终演变为法律规则。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五大社会关系,即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其中有三种就属于家庭关系,其他两种也可以按照家庭关系来理解。在这种伦理统治之下的法律文化,很难凸现法律的独特地位。这种家庭观念在诉讼制度上的反映,就是“父母官”断案。大堂上的地方官员就像是家庭中的父亲,他们对待当事人就像是严父对待自己的子女,不需要什么程序来约束各方,只需要各方能够履行义务就够了。在诉讼中,地方官员除了明辨是非之外,还要在此基础之上对当事人宣讲道理,引导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当事人而言,诉讼过程也就成了自省过程。

  我国传统诉讼讲究司法和谐,主要表现其一是以息诉为目标,淡化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相互忍让,通过权和的方式促使双方达到折衷、妥协,从而息事宁人;其二是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连带效果,并不以法律上的正确作为解决的目标,在诉讼中很多时候把情理放到法律之上来考虑;其三是诉讼和谐具有强制性,很多时候通过国家权力和民间权威来实现对诉讼的终结,难以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些法律传统文化无疑是存在人治和专制的糟粕,但其中也闪现着诉讼和谐的光泽,我们不能因为其存在糟粕,就对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全盘否定,而是要批判和抛弃其糟粕,弘扬其中的精华。

  三、诉讼和谐符合我国社会客观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凸显期。各种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各类诉讼案件上,诉讼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聚焦点”和“泄洪道”。其一是刑事案件多发。严重暴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一些地方猖獗,贪污贿赂、渎职案件不断增多,经济犯罪中涉及金融财税、公司治理、知识产权等领域犯罪的智能化、专业化、组织化倾向日趋明显。其二是民事案件攀升。特别是因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破产改制、劳动争议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现增多趋势。其三是行政案件矛盾凸显。其四是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许多当事人不愿意自动履行包括行政决定和法院裁判在内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其五是信访和再审工作任务艰巨,涉诉信访量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仍然处于高位运行态势。面对这一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必须努力构建诉讼和谐,保障社会矛盾处于不断依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动态稳定的社会状态。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复杂的,出于对长远利益、双方关系、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之外,如经过适当引导,也是存在沟通协调的愿望。当事人对诉讼争执利益的考虑也是多角度、多方位的。因此,经过诉讼和谐,当事人对争执的利益适度让步也是可能的。因此,只有构建诉讼和谐,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摩擦与内耗;才能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

  四、诉讼和谐符合我国社会未来发展趋势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第一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这既显示了司法工作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也揭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路径。2006年5月,党中央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深刻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地位、作用和职能,强调人民法院“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协调发展方面,负有重大责任”。党中央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号召,为诉讼和谐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使诉讼和谐有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氛围。我们应该深信,随着法治的进步,人们参加诉讼不仅追求实体上的公正,有时甚至更加注重诉讼程序的公正,诉讼程序中的正义有利于人们矛盾的消解,有利于激发当事人对双方共同长远利益的追求,通过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来引导诉讼和谐也是诉讼程序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因此,倡导并建立诉讼和谐机制,经过人民法院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协调,消除诉讼中不和谐因素,实现和谐诉讼,在保持公正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调使当事人获得双赢,在审判工作中不仅成为可能,也是审判工作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我们倡导诉讼和谐理念,并不是要否定和抹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而是要求人民法院确保诉讼程序公正,中立公开地审判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同时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沟通调解矛盾。这是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现实和未来走向作出的正确选择,符合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对于通过诉讼程序消除矛盾、定纷止争,从而形成健康良好、和谐平安的诉讼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