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京报日前报道,安徽凤台一村书记主任以“建设新农村”为名强行征地开发,在规则尚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强行违法拆迁、建设,对于拒不卖地的农民进行殴打、行凶。
目前,新农村建设正在全国各地热火朝天地开展。但如果上述报道中的徐桥村那样,有些村干部以“新农村建设”为借口,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从而严重侵犯村民合法权利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这种现象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农村的干群关系、影响到了农村的和谐与稳定,同时,它也将从根本上影响到新农村建设目标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进行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如何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农村的公共权力,防止农村权力的滥用已经成为我们新农村建设的目的能否实现的根本性问题。
首先,在我们强调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个大的前提之下,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治基础之上的。换言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含义之一就是建设法治的农村。因此,农村的权力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之下进行行使、接受国家有权机关的监督。无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农村权力的行使都不能突破国家法律的规定,游离于国家有权机关监督之外。
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徐桥村党支部、村委会已经制定并上报了“规划”,但相关职能并没有对这个“规划”予以批准,徐桥村的建设显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一种公然的违法行为。对于这样公然的违法行为,国家有权机关决不能坐视,对于相应的责任人员必须予以惩戒。只有这样,才能够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才能够确保新农村建设建立在国家的法治基础之上。但是,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今年4月份根据群众举报后,仅仅下达了两次停止建设通知书,即未能有效地阻止他们继续建设,也未能依法对于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必要的惩戒措施。这样,无疑是在容忍甚至是在纵容徐桥村的违法行为,与我们所确立的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虽然公共权力是为了实现公众的利益而服务的;但是,如果对公共权力缺少应有的监督、制裁措施之后,其必然地会导致权力滥用,从而使得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公共权力变成公共的最大危害。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尽管从理论上说,农村村民的民主自治往往系对农村公共权力的最好监督;并且,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到村民的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但这里的问题在于:由于我国农村实行村民民主自治的实践较短、村民缺少自治的实践经验,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真正得以贯彻实施仍然需要相当长的时期。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时期,如何由国家机关介入对农村公共权力的监督和管理不仅是必须的。同时,从长期地看,也有利于加强村民的自治意识、在社会实践中使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
比如,徐桥村的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利用农村的集体土地进行盈利性的房地产开发,本身已经构成了公共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情况之下,有关部门有义务也有责任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再次,司法权作为国家一种重要的权力,它在对权利者的保护和救济的同时,也是对其他权力的有效监督。事实上,新农村建设的另一含义还应当包括:如何使得农民成为具有良好法治意识的公民。一般说来,法治意识并非简单地法律知识,它还包括如何利用法律实现自身合法的、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最好方法就是法律能够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的、正当的权益。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提倡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时,我们更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得法律切实能够成为“武器”、能够切实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
但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目前,在涉及到农村村民权利救济制度方面,相关的司法制度尚不完善,从而使得村民合法的、正当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有效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之下,不仅提高农民的法治意识、使之成为具有良好法治意识的公民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使司法权对农村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的作用难以得以充分的发挥。
最后,笔者认为,法治社会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治权”;因此,在目前农村公共权力滥用、侵犯村民合法、正当权利现象非常普遍的情况之下,如何对农村的公共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系目前新农村建设中亟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同时,这也是关系到新农村建设成败的关键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