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呼唤刑事和解

时间:2020-05-25 20:2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孙瑞灼
  5月28日在江苏无锡结束的全国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上,30多名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及部分高校的学者,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研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在研讨会上表示,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法制日报》)。

  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称谓及在此理论基础上构建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个别的法律条文中已有类似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如刑事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行使或放弃诉权;提起刑事自诉后,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从而撤销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能因此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刑事和解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使得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

  但是,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的预期心理。摩擦、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增加,从而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新的不和谐。同时,刑事和解政策在实践中有被盲目扩大适用的可能,而引起社会各界“花钱买命”的质疑。因此,在肯定刑事和解政策的同时,有关部门还必须严格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使之局限在社会危险性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等犯罪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