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击毙”慎提为好

时间:2020-05-25 20:1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孙瑞灼
  5月30日,郑州中原西路郑州与荥阳交界处,荥阳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民警持枪值勤,在警车上挂起"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红色条幅震慑不法分子。此种做法也引起市民的非议,他们认为民警不该不去破案而在此守株待兔(5月31日《齐鲁晚报》)。

  其实,可质疑的不仅是守株待兔这种执法方式,更重要的是“飞车抢劫当场击毙”这条条幅本身。“当场击毙”的意思是将犯罪分子当场打死。飞车抢劫固定可恨,但非要当场击毙不可吗?哪部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当场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权力?显然,公安机关当场击毙的提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精神不符。

  《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显然法律只是赋予公安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武器的权力,却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剥夺犯罪嫌疑人生命的权力。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经法院判决,也不能随意剥夺公民即便是飞车抢劫者的生命权。因此,面对飞车抢劫,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最多只能说“开枪射击”,而不能“当场击毙”。如果那样,也许将会有许多罪不至死的犯罪分子,还没来得及经过法院的审判,就死在了警察的枪口之下。

  当场击毙的谬误,首先在于它违反了警械、武器使用之事先警告义务规定,未经警告即将罪犯开枪射杀显然是违法的;其次,法律只是规定在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才可以使用武器,而且并没规定一定要开枪,因为警械、武器有很多种,而枪支是最危险的一种;最后,即使警方对飞车抢劫拒捕者开枪了,打罪犯的四肢让他不能逃走或失去反抗能力足矣,难道非要当场击毙吗?当场击毙剥夺其生命显然已超出警械使用的目的范围。

  法治社会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行为给予严格控制,原因在于警械、武器的不当使用或滥用是极易危及公众人身、生命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司法部门显然应当在遵守法律上起到带头榜样作用,严格遵循法律对其使用武器行为的约束。悬挂“飞车抢劫当场击毙”这种充满暴力、血腥味而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标语,不仅达不到震慑犯罪份子的效果,反而给人黔驴技穷的感觉,降低公安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给司法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