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个走进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都是以能实现自己的诉求为目的,又都以此为标准来衡量法官是否是主持了正义,当事人的正义标准可能是非理性的或是非法律的,他(她)所追求的从精神上讲是一种满足或平衡,从物质上讲是一种补偿或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无论原告或被告都对诉讼的结果有着自己的预期,如果法官的裁判与当事人的预期相同或相近,自然是案结事了,反之则是案结事不了。而对于法官来讲,结案的标准就是案件在法律上已经结束,正义的标准是裁判的结果符合法律之规定。也就是说,正义对当事人来讲是一种精神上的感受和物质上恰当补偿,而对法官来讲是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二者有时并不是统一的。
不同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追求正义的不同标准,而司法的权威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又取决于公众对司法实现正义程度的认可,所以,法官裁判案件的结果不能不顾及民众的感情和感受,特别是对在司法还不够权威、认可度还不高的时候,更不能自以为是。
不同的国家由于传统、文化、观念等差异,对本国的司法有着不同的态度或认可程度,这就决定了一国的司法理念应该是什么,法官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去司法。无论判例法或成文法的国家,都以民众的认可为前提,都以民众发自内心的遵从为依归。绝对的、统一的正义标准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存在的,任何国家司法正义的标准都是以本国民众的认可为根本,这就是为什么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一些法律规定我们感到可笑或不可思议但它确实实在在的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
脱离本国实际、得不到民众广泛认可的司法是空中楼阁,是建在沙滩上的建筑,尽管在某些专家、学者等精英的眼中它是完美的、精巧的制度设计,是吸收了各国司法之精华而建立的,是符合现代西方国家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的,但它终究会因不符合实际而被抛弃。正如中国革命是从中国实际出发而最后取得的胜利一样,是不同于其他国家或曾被认为是经典革命模式的不同模式。其借鉴意义就在于正义的标准和实现正义的方式也应该与本国民众的心理认同相结合,各个国家的司法方式之所以不同原因也大概如此。
很多人认为,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不应该有其他的上级,法官应该是独立的,这是一个错误认识。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去孤立地执行法律,追求正义,若如此他(她)也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官,所谓“三权分立”也不是各自完全独立,而是相互制约权利,也就是说行政受制于司法,反之司法亦受制于行政,世界各国概莫能外,真正的法官独立是不可能存在的。
就我国司法而言,也产生过很多受到老百姓认同和喜欢的司法方式和传统,如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调解、司法为民、司法方式的平易化、法官审判作风的平民化等,这些司法方式和传统尽管被一些人认为“很土”,很不符合“现代司法”的标准和“正规法律”的要求,就像《马背上的法庭》里老赵法官和金桂兰法官的办案方式,被一些“正规法律人”斥之为“不伦不类”,但他们却实实在在受到老百姓的欢迎和喜爱,被老百姓称为“青天”,让老百姓实实在在感受到正义,被群众称为“咱老百姓的法官”。
那么,我们司法追求的正义标准应当是什么呢?首先,我们要清楚司法的终极目的是解决矛盾和纠纷,让社会恢复秩序和实现公正,而不仅仅是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这也就是说,法官不能机械地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消极地主持和进行裁判,自由放任当事人在法庭上竞技,这对一些当事人来讲是不平等的也是不公平的,法官想通过诉讼来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正义的目标也是难以实现的,举证虽然是当事人的事,但也不能仅仅是当事人的事,毕竟解决纠纷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主义不能成为某些法官消极对待案件和当事人的借口,法官不能只为结案不管事了,法官实现正义的标准不能仅仅以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还要做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明。这也就是我们追求正义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