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胜俊近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调研时强调,“群众观念和群众感情是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原动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把人民群众的诉求作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重点,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作为衡量和评判工作的根 本标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在司法活动中将群众观念和群众感情作为工作的重点,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也是司法裁决得到人民群众认可和尊重、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举措。
首先,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是什么?笔者认为,司法活动的终极价值在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是,在我们强调公平正义系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魂时,首先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我们判断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是什么、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从何而来?在人类社会之中,我们是否能够寻求到或者说是否存在着客观的、绝对的公平正义标准呢?
事实上,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稍有历史常识的人们就会发现: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不同的认知和需求;因此,所谓的社会公平正义,其更多地体现在人们主观上对社会价值的认知和对社会利益的正当需求,而并不存在一种客观的、绝对的公平正义标准。从这个角度我们就不难发现,在我们强调社会公平正义系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活的时候,就不能脱离现阶段人们的主观认知而寻求客观的、绝对的公平正义;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司法活动如果脱离了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和感情,社会的公平正义就必然地成为无源之水,司法公正也将无从谈起;司法活动只有建立在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标准的认知和人民群众对社会正当利益需求的基础之上,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够得以实现,才能够为社会长期的稳定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司法活动具体的、直接的依据必须是现行法律;但由于在任何社会之中,既有的法律必然存在着模糊性、滞后性等诸多弊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并非机械地、被动地照搬照套活动,而是一个能动地、积极地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自身的模糊性、滞后性与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认知与对社会利益的正当需求之间的矛盾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这样一个社会纠纷复杂性、社会矛盾容易尖锐化的特殊历史时期,无论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还是对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均提起了极高的要求。
应当说,目前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尖锐化与法律的模糊性、滞后性,既使司法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和挑战;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机关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权威作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一般地说,只有当绝大多数的司法裁决与人民群众普遍的公平正义标准相一致、只有当绝大多数的司法裁决能够与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需求相适应时,司法机关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才能够实现;相应地,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权威才能够树立。从这个角度而言,只有将群众观念和群众感受作为司法工作的重点,司法机关才能够抓住前所未有的机遇,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作用,进而树立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权威。
最后,笔者认为,将群众观念与群众感受作为司法工作的重点,既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认真学习现有的法律知识,又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大兴调查研究之风,以能够深刻地领会和把握现阶段群众观念和群众的感受,深刻地领会和把握人民群众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认知和对社会正当利益的需求,从而在理解、适用法律时,最大限度地实现现有法律规定与群众观念和群众感受之间的统一,进而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社会长期的稳定发展发挥出司法机关应有的作用,树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机关的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