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司法”之我见

时间:2020-05-23 08:21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陈勇
  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是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个根本问题。司法工作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司法理应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己任,使司法行为成为增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和谐司法”的提出,既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呼应,也是司法回应社会现实需求的客观要求。

  “和谐司法”的内涵是什么?按照分析问题通常采用的“物质”、“精神”、“行为”三个维度,笔者以为“和谐司法”包括“环境和谐”、“理念和谐”、“运行和谐”三个层面的内容。

  一、司法环境的和谐

  有一个和谐的外部司法环境,是“和谐司法”的前提。对人民法院而言,司法环境是能够对其司法工作过程、结果产生影响的各种社会因素的总和。包括宪法地位、组织领导、经费保障、法律监督、社会评价等多个方面。

  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需要进一步巩固和提高人民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司法权威:

  一是巩固法院的政治地位。要“有位”,首先要“有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应时刻刻坚持党对自身工作的领导,自觉把审判工作置于党的中心工作大局去考量,竭尽所能为党的中心工作分忧献力。只有人民法院自身有所作为,才能获得党委政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司法改革等工作才能获得坚强的保障。

  二是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公生明,廉生威”。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为基石,以“效率”为目标,以“公开”为手段,以“廉洁”为要求,全面改善法院司法水平。让司法接近人民、服务人民,实现人民走近司法、信任司法,从而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理念的和谐

  司法理念的和谐是“和谐司法”的根本。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运作的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追求目标的系统思考。

  顺应时代的发展,人民法院司法理念也应当不断更新。确立和谐司法理念,要恰当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应着重突出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定位。司法的功能很多,如发展法律、制约权力、均衡利益等等,多种多样。但在当前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之下,必须突出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司法工作应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为主线,实现社会关系和谐与稳定。

  二是厘清司法的“专业性”与“人民性”的关系。法院审判业务具有“专业性”。但 “人民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司法的“专业性”以为司法的“人民性”服务而存在。

  三是兼顾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坚持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法院办理案件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注重维护社会稳定、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避免将司法变为机械地法律运用。

  三、司法运行的和谐

  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要素、各相关环节无不按照一定的机制结合和运行,或明或暗地发生作用并调节复杂的社会关系。要构建和谐司法,除了有良好的环境、正确的理念,还要掌握与之相适应的运作方式方法。

  对司法运行而言,“和谐”是一个精细的要求。在司法运行中,“威仪”与“亲民”,“实体”与“程序”、“调解”与“判决”、“打击”与“保护”等无一不是对立与统一,无一不需要给予统筹兼顾,方能达到调节社会关系的最理想效果。

  司法和谐建设内涵极为丰富,是一个长久且富有挑战性的课题,需要我们作更多、更深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