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造假“罚考生”的法律拷问

时间:2020-05-20 20:01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苏家成 陈新奇
  7月7日18时许,重庆市高招办发布《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情况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明确表示取消31名违规更改民族成份的考生的录取资格。(新华社重庆7月7日电)

  据重庆市高招办介绍,作出《通告》的依据是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身份变更为少数民族身份的考生,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有关责任人员也将受到处理。

  那么,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通知》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文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其他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依据该条规定,《通知》仅仅是国务院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定的规章,规章的出台应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那么,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通知》是依据什么法律中的什么规定呢?而取消31名考生的录取资格,事实上剥夺了宪法赋予他们的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个国家公民的宪法权利,国家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剥夺一个公民的受教育的权利必须慎之又慎。尽管重庆市高招办作出的《通告》依据有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的联合通知,但受教育权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其他事项之一,故《通知》不具法律效力,据《通知》而取消考生录取资格存在违法之嫌。

  作为履行行政职权的重庆市高招办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违反了行政合法原则,同时也违反行政合理原则。31名考生主动或被动性地成为民族身份的造假“受益人”,从而破坏了高考这场激烈竞争的公平性。但造假者是其父母,对时为未成年人的学生来讲,充其量为“从犯”。对其父母进行相应的处罚无可厚非,而对他们剥夺其录取资格则有悖行政处罚合理性。

  以取消受教育者升学考试资格和被录取的权利的方式治理高考违规,不仅有悖法律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而且体现出教育行政部门对法律的亵渎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不理性。只有加大对公众权力的约束,即对职人员的子女情况进行监管,进而对公职本人问责才能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又维护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

  针对教育行政部门无法可依或“法不合法”的问题,笔者为此强烈呼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早日制定《考试法》,用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受教育权的特殊事由,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考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