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本质属性与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体制的不同表现,二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走向,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现着司法的本质属性。任何一项制度的生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而制度一旦形成就产生路径依赖,并沿着制定的方向运行,除非打破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司法制度也不例外。因此,解读我国司法人民性的本质属性要从我国司法制度形成的过程出发。
自从中国共产党诞生以后,她领导全国各族人民通过浴血奋战,推翻了压在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解放了全中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个斗争和建设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制度也逐步形成。而形成这些制度的历史条件是:一切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发动群众的力量来武装夺取胜利。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作为政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走群众路线是大的政治背景下的使然。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人民司法正好符合当时政治的需要,因此得到了广泛认同。而这种认同正好在我国革命和斗争的初期,根据制度生成的文化基础,这些最初期的观念一旦得到了认同就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根源性的影响。1942年,以李木庵为代表的司法人员推行司法改革,培养法治精神,强调司法独立,淡化司法的行政化,强化司法的专业化,最终因为改革违背了群众的司法需求而以失败告终,重新回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轨道上来。
近些年来,有法学学者认为,1942年司法改革失败是因为当时处于战争年代,政治环境不容许;当时的经济不发达,经济条件不具备。而到了1990年以后,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司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提出了不少的司法改革建议。其实我们回顾一下1942年的司法改革,对照一下当前部分学者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就会发现二者没有根本的差别。正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是依靠人民群众取得政权,为人民群众掌权;而部分法学学者的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因为脱离了群众,与中国共产党的建党宗旨不相符,其注定不能取得成功。
总之,无论社会发生如何的变化,无论经济发生多大的变化,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不会变,司法人民性的本质属性都不会变。司法一旦偏离了人民性,马上就会陷入困境和险途。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