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优先继承发展了马锡五审判方式

时间:2020-05-20 07:1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余中桂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王胜俊指出:“很多案件的执行难和息诉难表面上看是当事人不服从裁判,深层的原因是当事人思想上的疙瘩没有解开,纠纷引起的不满情绪没有被化解,甚至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见转化为对法院的不满。”王胜俊认为:“调解不仅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更体现了法官化解矛盾纠纷,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司法能力”,“调解的优点就是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自主解决纠纷,解决方案体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在调解的过程中逐渐化解当事人恩怨,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调解是诉讼效益最大和社会效果最佳的解决方式,也是解决执行难和息诉难的有效途径。”

  电视连续剧《苍天》,反映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条根本经验,就是深入群众,查明案件事实,了解案件真相,处处为人民着想,尽量采取调解方式,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使解决纠纷和传播知识、让百姓受到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它的主要特点是:1、庭内与庭外相结合,体现司法的开放性。2、法官与群众相结合,体现司法的群众性。3、庭上与庭下相结合,体现司法的便民性。

  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深受群众的好评,关键在于这种办案方式能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调查研究,爱憎分明;邀请当地的民众团体、当事人好友、邻里一起做好调解工作,将调查、审判、调解融为一体,充分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优良传统和品格。它在审理案件中不注重形式,而注重实效,办案不限于庭上,而大量的案件是在庭下通过各方力量做工作而结案,做到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只要办案需要,当事人便利,无论田间和炕头都可开庭调解,并力争息讼结案,案结事了。

  我国诉讼调解自马锡五审判方式创立以来一直比较受重视,概括起来经历了四个阶段:

  1、调解为主阶段。1958年毛泽东提出了“我们解决民事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就是当时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贯彻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1964年,遵照毛泽东同志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又把“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时期法院的调解工作搞得很有成效,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一般在75%-80%。

  2、着重调解阶段。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原来民事审判工作“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的调研报告中载明:1982年至1990年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平均在70.40%,最高的是1986年为73.13%,最低的1990年为62.1%。“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后,实际效果差距不大,主要还是立法技巧和语法修辞上的考虑,并无太大实质上的区别。

  3、自愿合法调解阶段。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加上西方法治文化的传输,理论界和实务界再次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检讨,究竟如何确立我国的调解制度,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原则”。由于立法的改变,理论界的导向,加上各级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推行“一步到庭”,强化一审案件当庭宣判率,同时由于司法者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偏差,1991年后的全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确实在逐年下降。

  4、调解优先阶段。在现阶段我国又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与发展,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道路,是“和为贵”这一民族文化的扬弃和传承,符合中华民族对法律、道德、信仰、风俗、习惯等综合文化的承受心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更是司法亲民之举。“调解优先”,不但可以提高百姓对司法的承受力和认同感,而且可以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调解优先”再次回归现实,是由调解的特殊功能和优势所决定的。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方式,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有着很悠久的历史渊源。之所以能经久不衰,关键在于它在调整社会关系有着特殊的功能:

  (1)和谐功能。调解的和谐功能,在我国有着浓厚的文化基础,只要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乡里、邻里、家庭等都会以“礼之用、让为贤,和为贵”等处世哲学进行协调,从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达到和谐的目的。

  (2)保护功能。调解尽管以和为贵,以息诉为目的,但在整个调处过程中,自然贯穿着是非分明、扶持正义的伦理道德。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权利,总是能够得到保护的,与此同时,侵害他人权利的一方也会在调解中认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

  (3)教育功能。任何一件纠纷的调解过程,都是一个沟通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融洽双方感情的过程,并将法律、政策、伦理等融在沟通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寓教育于调解之中。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件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教育与受教育的过程。

  (4)示范功能。我国调解传统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和优先,对后人绝对有着启迪和示范作用。每一件纠纷从发生、发展,到通过调解得以解决,一定意义上说,对后人都是一面镜子,它比说教有着更直观、更有效的示范作用。

  诉讼调解除上述四大功能外,与判决相比还有其更为明显的优势。具体表现为“五个性”:

  (1)内容的包容性。由于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诉讼更为“人性化”和包容性:一是当事人选择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欲用非明确的界线来划分和界定他们之间的关系,使这种关系处于各种有利的模糊状态;二是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无需像判决那样搞得一清二楚,水落石出,允许含糊一些;三是对一些争议尚无明显可以对照的法律、法规、政策,一时难以定夺的,也可不必强求明确,可妥协探索双赢结果。

  (2)程序灵活性。由于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启动比较灵活,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程序严格,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法,且强调当事人协调沟通,双方的对抗性可以大降低,甚至消除。尤其一些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程序更为灵活、简便,效果明显。

  (3)公益快捷性。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调解是探索这一主题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平衡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4)成本低耗性。由于调解案件程序比较灵活、简便,且效率较高,有的案件半个小时或一二个小时就能成功结案。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尤其一些外地案件,当事人路费就可节省不少。同样,调解可以减少法院的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结案时间,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大、更难的一些案件中去,从而可在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增强司法的公信度。

  (5)执行的自觉性。实践证明,凡是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执行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不少调解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真正做到案了事了。因为调解的结果其本人所认可和承诺的,而判决是法院强制的。故前者当事人一般没有抵触情绪,且没有上诉的问题,本身成本已降低,按实用主义来讲也是划算的,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动履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