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了落实刑法修正案,准确适用新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4日联合作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四)》,将修正案该条描述的情形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和“两高”联合司法解释都充分表明,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体系不但日臻完善,而且正在走向成熟;彻底反腐的各界呼声,已上升为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反对和打击腐败行为,触角延伸不留死角,依法反腐,又亮一剑。
扩展了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外延。刑法修正案(七),是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这一犯罪主体的有限、相应、正确扩展。如果说,刑法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犯罪主体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手段是“利用职务之便”,那么,修正案(七)就已经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展延到“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手段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和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密切的“关系”。修正案(七)这样将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外延一扩展,不仅把受贿黑幕中的潜规则“晾”到了“阳光”下,而且更有利于依法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及“斡旋受贿”以外的受贿犯罪活动,更有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有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里人”、“身边人”成了犯贪污贿赂罪的适格主体。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只要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都是贪污贿赂罪的适格犯罪主体。“近亲属”,概念较窄,一般说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的“家里人”,包括家庭成员、亲戚六眷。“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范围较为宽展的概念,包括除了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之外、而又与其有着正常或不正常、千丝万缕关系的人。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或“特定关系人”,象同事、下属、秘书、司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等。还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职责范围以外与之形成关系密切的人,如同学、朋友、老板、情人、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内的人员。这些人员一旦凭藉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密切的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不管是属于“近亲属”还是属“关系密切的人”,就都成了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此规定,反腐力度更大,打击受贿犯罪更加有力,更加有利于刑法的实施和司法运作。
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依法扩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确立,在理论上是对传统受贿罪的一次重大突破,在实践中也填补了目前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存在的一个空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确定,折射出反腐法律制度已经触及贪腐恶瘤的“新病灶”和腐败现象的“深水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外,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显然,称之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岗位的人。
有人士分析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从侧面反映了当前社会中存在某种‘公权力私有化’的现象”;“当本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仅仅因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就成为请托人找人办事的追逐目标时,说明公权力有‘私有化’的倾向”;“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有‘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的效果。同时也表明,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严厉手段,正用其敏锐的触角在深水区‘设网捕鱼’”。这些分析,切中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依法扩展、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的要义。从另一个方面也充分表明,立法、司法两大领域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立法、司法层面“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深化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体制障碍和制度漏洞,完善防治腐败体制机制,提高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