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时间:2020-05-19 19:06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王然
  10月24日,荆州市长江大学见义勇为大学生抢救落水儿童不幸遇难,尽管渔船 “活人不救,只捞尸体” 已被11月7日荆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不属实,但此事件确实激起了有关见死不救行为予以惩罚的讨论。依中国的《刑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渔船没有救助义务,更不用说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很多人认为应当设立“见死不救罪”,把见义勇为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

  这一提议不是现在才产生的,早在在2006年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汪春兰就提出专门制定“见义勇为法”。 2007年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王文科教授也曾建议,刑法应确立“见死不救罪”。但这些提议至今仍未得到实行。事实上,“见死不救罪”或“见义勇为义务”的设立,都是没有必要且不可行的。

  首先,设立“见死不救罪”或“见义勇为义务”,会混淆犯罪和违背道德的界限。“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属于道德问题,道德不同于法律,对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必须以法律制裁的方式来追究。否则本来由良心和正义支撑的互助精神,会因为有了法律的规定而丧失殆尽。况且“救人于危难之际”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发展到今天必须用法律来调整的境地,无疑是一种悲哀。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由道德约束,本身是对社会道德自净机制的尊重。

  其次,法律不是惟一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法律规范也不是惟一的社会规范。社会中有许多事情是法律力所不能及,而必须由其他规范调整的,规范任何行为不能奢望靠立法而就能一劳永役。真正的法治,应当首先认识到法的局限性,而非自信法律万能。若违反道德的行为都用法律强制的手段去干涉, 不但国家无力支撑巨额的执法成本,而且还可能是不公正的, 产生负价值。

  再次,法不能强加义务于公民。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其前提之一就是有法定义务。设立“见死不救罪”或“见义勇为义务”,就是要求公民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情履行额外的义务。西方有句法彦:法不强人所难。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到他人或公共利益,那就应当被认为是合理的。法律不能强求一个普通公民为他人利益或别人惹起的危险去负责,否则就是强人所难,结果是既损害了道德,也不利于法治。

  最后,“见死不救罪”或“见义勇为义务”的设立没有可操作性。明确性是法的必要特征。而对于“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来说,什么是“死”,什么是义,什么是“勇为”,什么是“不救”。凡此种种,由于人性复杂、现实情况多样,以及中国当下的立法、司法水平,都不可能作出准确的规定。

  见死不救的行为确实让人深恶痛绝,而法非万能,不可能清除一切“恶行”,“见死不救罪”和“见义勇为义务”至少在目前是不能被法律所接受的。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改变一个国家民族的风俗和习惯, 不应当用法律去改变、那会显得过于横暴”。被法律化的道德必须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加强中国人民的思想道德建设,才是消除此种现象的首要任务。

  2006年3月,胡锦涛主席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发表了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讲话。社会主义荣辱观是在我们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时,必须树立的社会价值观和个人人生观。在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出现的今天,使社会主义荣辱观切实成为每个人做人的准则,显得尤为必要。继续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并建立公民道德教育机制、评判机制和惩戒机制,加强舆论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总而言之,通过各种途径把公民思想道德建设作为一项基础工程来抓,使公民的文明程度得到普遍提高,才是消除见死不救现象的理性而可行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