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欣喜的看到,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将会实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也将有效地遏制财产刑“空判”问题。
所谓财产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或者犯罪单位财产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立法机关设置财产刑的目的,旨在弥补刑罚的不足,利用财产刑特有的惩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资本,予以经济上的处罚,从客观上达到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
在当前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财产刑“空判”问题。据统计,我国目前财产刑执行率仅在30%到50%之间,并且“空判率”居高不下。这样下来,不仅没有充分发挥财产刑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相对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损害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更为严重地是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助长了其嚣张气焰,有悖于立法的初衷。我们不能不说,财产刑的执行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
本来财产刑与人身刑结合,不仅能够震慑犯罪分子,也是适合我国当下国情的重要刑律,为什么会出现财产刑执行率“低迷”问题呢?在笔者看来,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一是我国现行立法对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出现有的法院是刑庭执行负责,有的法院是执行庭执行负责,还有的法院单纯依靠法警队执行的,甚至有的法院混合执行。由于部门混杂,常常导致财产刑到最后成了“谁都不管”。二是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财产刑执行可适用的法律不明确具体,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这样的结果是“无从下手”。三是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还表现在没有具体的执行期限,导致财产转移现象屡见不鲜。四是罪犯“坐牢不给钱” 、“杀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痛苦一阵子,享乐一辈子”等妄念作祟,致使出现不少罚金不交、没有财产可没收的情况。
为什么说《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成为遏制财产刑“空判”的利器呢?因为它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细化了执行程序,加大了财产刑的执行力度,能够有力地解决财产刑“空判”问题。首先,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具体部门,由一审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同时也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样规定可以终结财产刑执行部门比较混乱的局面,也可以有效防止财产刑执行中的不廉问题。同时,一审法院所在地往往是当事人工作、生活的地方,一般也是财产的所在地,一审法院可以更方便了解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的情况。此外,执行中上级法院主要负责指导监督工作,由基层法院执行更符合人民法院不同层级分工。其次,细化了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方便了操作。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并对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工作措施、财产刑中止执行的情形、财产刑终结执行的条件、罚金刑减免等程序进行了规定,使得财产刑执行能够有效地实施。再次,遏制了财产转移。如何控制财产转移,是完善财产刑执行的重点。当前,司法机关不仅要积极运用司法手段,运用所有法律规定的措施,还要尽早、及时地依法控制这些违法所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没收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应该立即执行。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无财产可罚当终结执行,这将有力的阻止了财产转移。最后,力争执行到位。司法解释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执行到位。只要执行到位,就能铲除犯罪分子“坐牢不给钱” 、“杀了我一个,幸福几代人”、“痛苦一阵子,享乐一辈子”等妄念,亦能有效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遏止犯罪。
不可否认,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并且需要进一步在执法规范方面作出完善。期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运作过程中日臻完善,不断修补漏洞,使之实至名归,真正成为遏制财产刑“空判”的利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