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修改的《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试行)》已将“谢绝自带酒水”条款删除,但武汉餐饮业协会秘书处昨日向媒体解释时仍坚称谢绝自带酒水不违规,因为经营者是否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是否收取额外服务费,是一个交易双方民事约定行为,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因此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自带酒水、是否收取服务费。“即使有些餐馆谢绝自带酒水、收取服务费,也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据长江日报4月27日)
据悉,就在4月21日,武汉市餐饮业协会、消协、个私协推出《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明确规定“餐饮企业有权接受或谢绝餐饮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但该《规范》一经面世,便遭全国炮轰,引来板砖无数,草草亮相五天,即在中消协与广大消费者、网民、媒体的重重舆论重压下宣告废止。
知错即改近乎勇。武汉消协本是消费者的“娘家人”,本应竭力维护消费者权益,却一屁股坐到餐饮企业主一边去,成为老板利益代言人;“东窗事发”后,又立马脱身,未再参与新修改的《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试行)》的制定,免得惹人诟病,倒也算明智之举。不过武汉餐饮业协会看起来却很是心有不甘,在将“谢绝自带酒水”条款删除的同时,偏偏还要嘴硬,辩称什么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自带酒水、是否收取服务费”。此论一出,又惹得广大消费者很不爽。就我看来,该说辞真是很可笑,既然“谢绝自带酒水”不违规,既然原先《规范》没制定错,何以自抽耳光,将“谢绝自带酒水”条款删除?而其理由更显可笑,说什么“是否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是否收取额外服务费,是一个交易双方民事约定行为,并不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笔者不禁要问,经营者“谢绝自带酒水”是与谁约定好了的?经营者提供的酒水价格高达市场价的四倍难道是消费者欣然接受,心甘情愿被宰的?怎就成了“交易双方民事约定行为”?“谢绝自带酒水”之类仅仅是经营者的“自愿”,而不能演变成经营者的“自主”行为,其不过是经营者的一厢情愿,从法律上讲属于格式条款,至多是单方意思表示,只有消费者自愿接受了,双方达成“合意”了,才成其为“交易双方民事约定行为”。如果消费者不乐意消受,而经营者偏偏又要强行为消费者做主,“自主”加给消费者,让消费者“被自主”、“被接受”,则“谢绝自带酒水”的条款就成了十足的“霸王条款”。
其实,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之类的行规,是以谋求高额利润为目的的非价格措施或价外价措施,是经营者借助其强势主体地位硬行加给弱势消费者的霸道做法,并无公平合理性可言,有违民法诚信、公平、合理、自愿的基本原则,也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侵犯了《消法》赋予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为该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另外要明白的是,餐饮业协会等行业自治性质的社团组织,并非立法或有权行政机关,没有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不能非法给本行业经营者“授权”,也无权私立规矩或以“最终解释权”之类来“规范”他人,所谓“规范”本身就是违规的,不具法律效力,充其量只能规范自己,对消费者来说毫无法律约束力,构不成任何有效制约。
因此,制定“谢绝自带酒水”行规严格说来其实是对立法机构权限的檀越,而所谓的“谢绝自带酒水”属于餐饮业自主决定权之类辩解,完全是对民法与消法等民事活动法律的曲解与歪读,不过是无法面对全国舆论压力而又心怀不甘之下,一块匆匆掏出的遮羞布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