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和谐语境下最好的纠纷解决机制

时间:2020-05-17 06:10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李少葵
  最高人民法院6月27日对外发布的《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价值,切实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矛盾纠纷。”

  所谓调解,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和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调解,有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之分。法院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适合我国国情、文化传统、乡情风俗和民族特点的诉讼制度,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等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的特点,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

  由于学术界曾经对调解制度提出了“否定与替代论”质疑,一些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也一度出现偏差,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往往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多、上访多、申诉多、息诉少的“三多一少”不良局面。作为典型的“熟人社会”,我国公民“避讼”、“厌讼”思想根深蒂固,判决的方式也不利于当事人日后的相处。而法院调解弥补了判决的不足。在审判组织主持下,当事人在互相协商、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一来,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在穷尽法律途径之后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既要注意纠正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纠正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

  法官要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要带着对当事人的真挚感情、怀着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的愿望去做调解工作,做到调解理念有新转变、调解方式有新举措、调解改革有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