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监督:法官身上挥之不去的烙印

时间:2020-05-17 01:4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詹菊生
  中国进入社会化管理以来,司法官与行政长官几乎同时相存相随。虽说是人民法院成立之前,行政、司法不分,由行政长直接官掌理司法,其实细探一下我国历代与司法相关的制度,就不难发现行政长官掌理司法的同时,还是有专理司法事务的司法官辅助政长官掌理司法的。如各具时代特点的“有司”、“廷尉”、“司寇”、“通判”、“推事”、“审判员”等司法官称谓都留下抹之不去的历史印记。各个时代对司法官的称谓不同,但要求司法官“公正”听讼断狱、对司法官予以“监督”,成为与司法官生之俱来、形影相随的特有文化烙印,也与历代司法官称谓一样留下源远流长、抹之不去的历史印记。

  司法官专理司法事务的文化制度历史悠久,追求公正,要求司法官断案公正,制定对司法官监督的各种律例规制,也早就成为一种历史文化。

  对司法官员的监督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法律和司法对社会的作用日渐显露,人们对公正的渴望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的需要而发展的。追求公正、加强对司法官员监督,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之所以人们追求公正,要对司法官进行监督,往往是因为司法官不能自觉严格依律例、依法律、依规制办案。西周时期可以说是实施对司法官监督的起源,再经过春秋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发展慢慢地成熟。到了隋唐时期,对公正、对司法官的监督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峰,随后的宋、元、明不断发展,到了清代则发展到颠峰。

  如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武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大小司寇下设专门的司法属吏,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务。为保证大小司寇公正司法,设立“五过”来监督司法官履行职责。“五过”的具体内容是:“惟官”, 依仗权势、畏权势而违法;“惟内”, 家属牵制、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吃拿卡要、勒索财贿而枉法;“惟反”, 私报恩仇、抱私怨而亵法;“惟来”,贪赃无度、受私人请托而徇情。该“五过”既监督警示司法官必须“公断狱讼”,又可以此对司法官究“五过”入罪,“以其罪罪之”。显然,“五过”之义,张扬公正、实施监督,兼而有之。西周所实行的包括司法官在内的百官考核的主要标准为“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办”六计。

  唐朝监督考核司法官公正的“四善二十七最”标准相当完善。“四善”即要求司法官“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中要求审判官“决断不滞,予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鞫得情,处断平允,为判官之最”。背离司法官“四善”者,罚以降职,直至刑罚制裁。宋朝考核制度有了发展,体现在形成了磨勘制度和历纸制度。磨勘制是指由朝廷指定特别官员或官署定期考核包括司法官在内的百官的功过,而各部院或地方长官平时记录所属官吏政绩优劣的考状,称为“历纸”。明代对司法官的考核分为“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八项标准。宋朝对司法官公正和监督的规定更为全面,有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超过办案时限的责任和有关违反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责任等具体规定。

  可见,我国古代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运用立法手段明确司法官进行监督,形成了一种特有的司法文化。但是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实行专制制度,君主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加上专制制度的局限,对司法官的监督往往半空浮云。司法官在判案时,也常因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取舍失衡,冤狱不少见。但是追求司法公正,对司法官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种司法文化却一直随司法官问世和司法制度完善一起走向发展、走向文明,从未间断。

  人民法院成立以来,追求司法公正,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强化对法官队伍的监督和扩展监督渠道,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体现“人民法官为人民”,更是有了司法文化上的“质”的飞跃和“形”的突破。从不同时期对法官坚持公正司法、廉洁自律的零散规定和一般要求,到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官法颁行实施,从诸多“不准”到许多“若干规定”和“五个严禁”,从试行的“两个办法”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始终都是突出要求法官坚持“公正”,加强对法官队伍有效监督,警醒法官廉洁自律这个司法文化的核心。“公正、廉洁、为民”这一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提出,进一步使公正与监督这一司法文化更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独具特色的司法文化也更趋文明。

  社会需要公正,司法必须公正,这就是文明与进步。自觉地坚持公正司法,这是法官必备的司法文化修养;强化和有效地对司法进行监督,是确保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公正与监督,是紧紧附在法官身上挥之不去的深深司法文化烙印。选择了当法官,就必须时刻把公正烙在心中,就必须时刻接受来自各方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