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立法值得期待

时间:2020-05-16 23:38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梁江涛
  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使这项具有中国特色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便更好地发挥其社会矛盾“减压阀”的作用。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8月29日新华网)

  人民调解立法值得期待。据司法部提供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82.3万多个,基本实现了调解组织网络全覆盖。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0多万件,调解成功2795万件,调结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已成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随着“人民调解法”的正式实施,人民调解将在依法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是,要在法定授权范围内放大调解效能,还需更多细节性保障制度跟进。

  民间纠纷的定位显然已滞后于时代发展与社会现状。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呈现出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各种复杂的纷争远远超出了百姓与百姓之间的民间纠纷范畴,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就是说,今后人民调解指向的对象更多的情形是行政争议、干群矛盾、企群纠纷以及多向纠纷。针对形势的变化与民众的诉求,不能抱着老皇历掰书算命,必须以人为本,与时俱进,适时制定新的细则,延伸人民调解的触角,拓展人民调解员的职责,厘清人民调解与政府机关在职能等方面的关系,以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虑及政府机关与普通民众之间的信息不尽对称,应通过细则明确人民调解员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享有“三权”,即知情权、调查权和监督权。基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是常态化的,包括接受人民调解员监督在内的全方位社会监督也是制度化的,这里的调查权需要细化。即明确在具体个案中,调解员可以在受理一方被调解人的委托后向行政机关对某一项目或事项从决策到实施的全程进行调查,以便了解熟悉情况,作出初步判断。尤其是制度性、政策性较强的行政事项,对方在接受调查时应提供详细的解释与相应案例。对调解调查行政机关必须依法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或查询;调解员依法对被调查事项保密。调查应写出终结报告和初步调解意见,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供对方参考的意见。也可对某一实质性行政行为直接向对方提出撤销或改正意见,抄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调解调查基于了解情况需要,一般不涉及调解诉求之外的事项与内容;对方为服务型事业或企业的,可根据需要请求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配合调查。调查不能免除对方在调解或其他行政争议和应诉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必要时,调查可在送达对方的同时,报送对方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督部门,以求其督促其被调解事项的尽快公正处理。

  还应通过细则确立调解建议权。在一些突发性群体事件中,某些地方政府往往反应迟钝,介入处理不及时,信息发布滞后,甚至是有意回避问题与矛盾,不能缓和事态的发展与蔓延,最终陷入被动僵局。而且有一些矛盾起初都是从鸡毛蒜皮的小事风生水起,有的是生活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在贫富差距和公权冷漠的双重作用之下,某些底层民众的不平衡感和自卑感迅速爆发,长期压抑的情绪很可能在刹那间就会演变成大事件,甚至因“个人仇恨”去报复社会。鉴于此,应明确不管是针对所调解个案还是在平时,调解员发现苗头性问题都可采用调解建议书的形式直接向当地政府报告存在的问题与矛盾,及时主动反映社会舆情和民众群体性心态,将代表广泛民意的社会感受和社会情绪及时传递给政府,政府部门必须予以受理与作出回复。凡是超过规定时间既不采取措施又不予答复的,以基层调解组织的名义向媒体通报或报告上一级政府对其究责。同时,明确调解组织协助政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基层政府建立公民生存状态调查与应对制度时,吸纳调解组织参与其中,加入公民心理问题筛查、干预、控制、跟踪一体化机制,早期发现问题并协助作出果断及时的处置,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并与政府部门一起积极寻求长效机制,弥合社会裂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