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提出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矛盾化解机制。人民法院参与到“三调联动”之中去,既需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又要遵循司法被动的本质属性,做到“有所为,同时有所不为”。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的步伐加快,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矛盾呈几何级数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暴增,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增大;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更高,司法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吸纳难堪重负。构建“三调联动”的大矛盾化解机制,就是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司法被动的本质属性也决定了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个案无论在一审、二审、再审、庭前调解的哪一个环节,除了行使必要的释明权之外,不得激情盲动,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只有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才能确认,人民法院不得具有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过多欲望;司法与行政分离的权力分工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主导“三调联动”,人民法院只能是“三调联动”的积极参与者,在司法权的框架范围内有所作为。
作为矛盾化解纠纷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必须责无旁怠地积极投入到“三调联动”工作中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主动地创造条件为“三调联动”的有序开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一些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就是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所作的有益尝试。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在“三调联动”工作中,司法的能动主要应当表现在司法如何保障合法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具体执行上,表现在人民法院审判具体的个案过程中,充分地利用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的行政机关的资源,促成调解结案,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统一。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在能动与被动之间把持一个合理的临界,既不是墨守成规而无所作为,又没有激情盲动而迷失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