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举证责任在两难中求得平衡

时间:2020-05-16 20:12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康火星 刘锋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以及因企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引出的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国法院网9月14日)

  近日各大媒体纷纷对此进行了报道,网上也出现了不少评论文章,其中关注最多的是《解释(三)》关于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引起了不少人的质疑,其中《加班费举证责任对劳动者不利》(腾迅网9月15日载)一文最具代表性。文章认为,原本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长期以来就劳动报酬争议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新司法解释让劳动者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这岂不是在保护压榨工人的“血汗工厂”?这样一来,更让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雪上加霜。

  应该说,文章虽然看到了劳动者在维权时可能面临的困境,但文章的观点却是带有立场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认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对于特殊的民事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包括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但细读《证据规定》第五条可以发现,用人单位仅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起劳动争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应由劳动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也是坚持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劳动者无法举证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并不鲜见。

  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也有观点呼吁,对于此类案件应坚持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实无论采哪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坚持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劳动者可能因无法举证而难以维护自身权益。但如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则可能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不公,从而加重用人单位的诉讼风险。毕竟证明“肯定性事实”比证明“否定性事实”要相对容易,要求用人单位证明自己没有组织加班活动显然更加困难。因此,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面临着两难选择。

  法律应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平等主体,劳动者的权益要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同样也要保护。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求得平衡,而不是明显地偏袒哪一方。如果仅仅因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就片面地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不仅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也会使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矛盾加剧。新公布的司法解释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是在两难选择中求得相对的平衡。

  至于网上关于劳动者维权难的担心,我想根本上是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现状和劳动管理体制造成的,不可能寄希望于“举证责任倒置”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