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华网2010年8月28日)从1954年3月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将人民调解制度这一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一枝花”的法律制度以法规的形式予以确立开始,我国一直致力于完善人民调解的法律规定,1989年颁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范了人民调解的组织设置和调解程序,而今《人民调解法》颁发标致着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有了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也为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添上了有力的一笔。
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好方法、好形式、好途径”。人民调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而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亦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将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衔接起来,无疑成为更好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途径。完善人民法院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人民法院可以从“调解前的引导”、“调解中的指导”以及“调解后的确认”三个向度入手,最终助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
其一,总结并细化人民调解适宜适用的范围,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组成以及调解程序的特殊性,对于某些人际性较强的小额纠纷,适用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较法院调解或审判有当然的优势。在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范围也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因此,有必要总结以往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细化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范围,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纠纷,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其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帮助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早在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可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之一,当然基于人民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的矛盾化解功能的特殊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有现实的必要,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
其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确认人民调解效力,巩固人民调解成果,提升人民调解威信。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则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当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还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予以细化,例如申请程序、受理标准、审理过程、确认标准、法律文书以及救济程序等等还有等进步一完善。
《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总结性的一环,但只能是阶段性的一环,绝不是一劳永逸的一环。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还会面临更多的挑战,需要更多的配套机制,也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当前,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前的引导”、“调解中的指导”以及“调解后的确认”三个向度形成合力,完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助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既是司法能动的体现,更是推动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和矛盾纠纷化解这两项重点工作的必然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