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民事审判成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时间:2020-05-16 09:19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李少葵
  10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会议首先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报告。王胜俊院长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努力破解民事审判中的四大难题,继续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努力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水平。(10月28日《人民法院报》)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与之相适应,近些年民事争议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利益对抗群体化甚至集团化的倾向日趋显现,人民法院受理的共同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这类纠纷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民事审判权是国家主权在解决民事争议方面的延伸和体现。通过当事人对民事权益司法救济的寻求,它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作出裁断,从而使失衡的社会关系得以矫正。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规范、程序,乃是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它也会有纠纷、矛盾和对抗,但这些纠纷、矛盾、对抗通常会通过正当渠道得以消弭。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两难选择。面对这样的窘境,法官有时会无所适从。有人认为,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法审判,根本就不必考虑社会效果,少数人甚至认为只要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也有人认为,法律效果是为社会服务的,只要社会效果令人满意,即使没有依法审判也无伤大雅,无碍全局。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没有深刻认识到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源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源于不断进步发展的社会关系;而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亦离不开法律的调节和平衡。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只是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不同区域其侧重点不同而已。

  我们有区别于西方国家的现实国情和法制文化传统。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肩负的使命也是立体和多元的,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促进国家各项建设发展,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同样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适用结果。只要从具体国情出发,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出发,就可以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那种把两个效果割裂开来甚至是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完全不符合中国特色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过去的教训告诉我们,经不起历史检验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恰恰就是那些片面追求所谓办案的法律效果,忽视甚至无视其社会效果的案件。这些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但实际上还是没有结合社会效果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的精髓,这本身也不符合法律效果的要求。

  梁漱溟先生曾言:“社会秩序所为维持,在彼殆必恃乎法律,在我则倚重礼俗。”因此,效果的有限性与中国的法文化及儒家文化密切相关。在我国,和谐社会秩序之构建仅靠法律很难完成,有时仍需依赖习俗,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应是民事审判所孜孜追求的目标。故而,在强调民事审判权作用的同时,应大力完善仲裁、民间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做到堵疏有机结合,实现事了案结、定纷止争之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