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行业协会下“被自律”应法律介入

时间:2020-05-16 06:11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郭敬波
  媒体报道的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辞退46名出租车司机,且永久禁止其入行的事件(11月19日《人民日报》),再次引起了人们对行业协会职能的质疑。这46人因为要求减免租金、发放油补,并抗议电动车、蓝牌车等非法营运现象长期存在,而在不同地段和区域停运了5小时。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认为此举“给市民出行带来诸多不便,损害了行业形象,并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11月19日《人民日报》)。

  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领域一切活动都由政府来操控,行业协会根本就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权力政府”逐步变成为“服务政府”,政府公共权力范围不断缩小,而社会权利、个人权利范围不断扩大。政府通过分解和剥离行业主管部门,自上而下地培育行业协会,使工商领域从计划经济下的部门管理转向市场经济下的行业管理,于是行业协会应运而生。

  暂且不去讨论深圳市出租汽车行业自律委员会辞退46名出租车司机且永久禁止其入行,是否侵犯这46名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权问题。但就“行业自律”的性质上讲,它是一个组织机构对组织内部成员的管理,管理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它必然存在所有权力行使中一个不可克服的弊病,即权力滥用问题。

  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协会的组织性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集体的权力有时候又与会员的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对立关系,实践证明,有时以集体名义作出的行为也并不一定能代表集体的真正意图。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集体对其成员或他人的管理权力,比起行国家政权力更具有压迫性。比如行业协会成员违反了行业规则或职业道德,常常会受到同行抵制这种最有效最严厉的惩罚,以至于无法在行业内生存下去。

  过去人们往往认为,成员接受协会等社会集团的权力制约是基于其自愿为基础的,所以他应该遵守组织的规章,接受组织的管理,这种接受是无条件的,其他权力也不应干涉。如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一书中所述的那样:“这些规章无论怎样不合理,无论对其成员怎样不公正,对他都有约束力,正像一个人订立的契约对自己有约束力一样。因此,无论成员何时受到集团不公正的对待——或被不公正地开除出集团——那么,只要在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他就无法得到法律援助。”

  而实际上,就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来看,其官方背景及权力垄断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各地《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均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的非竞争性条款,行业协会的权力行使必然带有公权特质。经营者对行业协会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要从事这个行业就不得不服从组织的要求和规则,否则,面临的不只是同行个体经营者的竞争,而是行业协会的集体排挤,所以一些经营者明知参加将“被自治”,也不得不参加。为了有效干预行业协会可能形成的“多数人暴政”,国外许多法院可以通过当事人诉讼来推翻行业协会所做出的不合理决定,甚至宣布行业协会的规章无效。

  但在我国,一些行使公权力及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却游离在法律监督之外,“自律”成了一种没有边界的权利。要使行业协会“自律”规范化,必须打破协会会员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真空”,使每一个权利受到协会管理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这种途径不只是协会内部程序上的申诉、复议等,在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前提下,必须赋予当事人有通过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救济的权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行业协会管理权的滥用。当前要做的就是要将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的权力性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