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新增加的规定,是更加准确、有力打击发票犯罪的新的法定罪名,即在我国刑法典中首次规定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刑罚。这是完善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的法律保障,也为有效遏制和减少发票犯罪新加了一把锁,更好地体现罪名法定的刑法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刑法原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当然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于目的性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犯罪行为。依法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有两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其一,依法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身,直接侵犯着客体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严重威胁着国家财产的安全。我们都知道,发票是真实记录公民或法人、单位或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税务、商务、劳务、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收取的原始收付凭证,具有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证明效力。同时,发票是财务管理、财务核算、税务稽查、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原始、真实、可靠、必备的依据和重要手段。发票具有真实性,才能有效维护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秩序,维护国家正常的财经流转秩序,维护人们在生产经营和经济交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其二,锁住利益发票进行经济犯罪之门。立法打击伪造发票、打击非法持有伪造的犯罪行为,旨在从源头上堵住和防止伪造发票行为本身对经济领域造成危害,遏制非法持有者利用伪造的发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从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吞侵占国家财产的经济犯罪行为和涉赌、涉毒、涉黄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一时得逞,伪造发票、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往往是一些经济犯罪分子窥顾的方便之门。严格完善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依法筑牢防止经济领域犯罪防线,刑法修正案(八)新增“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标本兼治,不仅是打击利用发票进行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秩序的需要,而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不断丰富完善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有序发展与时俱进的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