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法应增加防滥诉条款

时间:2020-05-13 16:21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金鹏飞
  “两会”中有关立法的最大看点应该是刑诉法的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条文的增加,对刑事案件被指控一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加强。相对而言,民事法律在对被告方的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其中,因滥诉行为给被起诉一方造成无谓损失的现象就值得注意。

  所谓滥诉就是当事人的起诉既无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依据的案件。根据笔者所在的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最近几年的司法统计表明,在被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约占20.3%左右,也就是说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当事人在滥用诉权。滥诉的危害性体现在:一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本身就存在案多人少的现象,滥诉的存在让法院增加了无谓地消耗;二是耗费对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案件从应诉到最终一审裁决(滥诉案件调解的难度很大),不服还可能要二审或再审,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三是损害了司法权威:滥诉行为如果被支持,更多的滥诉将蜂拥而至;滥诉被驳回(这当然也是应该的)又怎么样呢?原告仅仅是损失了一笔很小的诉讼费用,而被告在应诉中要投入大量精力、物力,财产造成损失不说,企业或个人的声誉也有可能造成潜在的损失。被告被彻底折腾了一回,对此法律却没有任何保护或救济性途径。相当于原告方利用司法机关之手惩治了对方。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中,应针对滥诉现象增加对被起诉一方合法利益的保护条款。这在外国法律中有成功的经验可借鉴。比如,美国联邦民法中的R11条款。大家都知道桑兰案件,最近其律师海明与谢晓红夫妻和解,甘愿赔偿损失以取得后者谅解。抛开官司以外的恩恩怨怨,单就法律层面最大的源动力就是海明不愿受到美国联邦法律R11条款的惩罚,即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1条。这是一条专门针对滥诉行为的惩处条款,美国法律对滥用诉权现象是采取双罚制,根据各自的过错性质分别处罚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起诉的案件法律上没有依据惩戒律师,起诉的事实虚假惩戒当事人。

  我国的民事诉讼要防止滥诉不妨也借鉴美国R11条款,在民法基本原则中设立相应的一条: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客观事实存在的滥诉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和人身损失的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实践进一步对滥诉的认定做出更明确地认定标准。以打击了真正的滥诉,保护合理的诉讼。至于对滥诉行为的责任承担,可以根据滥诉所造成的损失类型、大小影响等分别承担,同时要注意惩防并用,兼顾对滥诉一方的惩戒和对被起诉一方的保护: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的可判令赔偿损失,缴纳罚金等;造成人格或名誉受损的可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