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入室行窃时,意外坠楼身亡。其父母把被偷的屋主告上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万元。理由是被偷屋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近,浙江宁波江北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宁波日报》4月24日)
财物有价,生命无价,为财亡命足可惜之,小偷亦然。生命,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人生而平等,不因身份是小偷就“人贱”命贱。小偷父母深陷亡子之痛不拔,情急之下,把失窃屋主告上法庭,索赔巨款,可以理解,毕竟天下父母心,其情可鉴。
荒唐的,甚至不可理喻的,是家属状告屋主的理由,却是所谓“安全保障义务”。莫非小偷到他人家里偷盗,受害者财物乃至人身失去安全保障倒不说,反要负责保障小偷的安全——保证让小偷“安全行窃”不成?世上有这样罔顾黑白、不分是非的道理嘛?
当然,想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雷人讼词的想必不会是小偷那可怜的父母,因为我们知道,缺少法律知识的老百姓打个“官司”很不容易,往往要“请律师”,代理律师是他们的主心骨,甚至救命稻草,承载了他们全部希望。
问题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对法律从业者来说,并非多么深奥的法理,应是比较简单的法律常识概念,针对的一般只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等特定权利义务主体范畴,其义务主体一般只是生产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实际控制者等),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生产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屋主与小偷,明摆着不具备“安全保障”的既定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律师以屋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对小偷家属进行赔偿,是何等不着边际!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即在特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最高法院早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其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上述案例中,小偷入室行窃,涉嫌违法犯罪,肯定不是接受服务场所服务的消费者等特定权利主体,而被窃的屋主,并非提供特定场所消费服务等的经营者,其住宅亦非社会活动及经营服务场所,只是私密居所,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首先要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未经允许他人不得擅入,遭遇小偷入室行窃,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是为受害者,对小偷何具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公民对自身遭遇不法侵害的的人身、财产安全拥有当然的自卫防护的法律权利,只有涉嫌对小偷故意伤害造成人身伤残后果,且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的,屋主才可能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亦非基于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是公平良善之术,在小偷人权保护与被偷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自会判断衡平,不会让社会公平正义迷失,让公众困惑迷茫。同时,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维权一定要依法有据,光有维权的法律意识,没有维权的法律知识,病急乱抓药,是不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