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7日《法制日报》“政法·司法”版刊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难调解七成下判”报道中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一份调研显示,该院办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70%左右都要判决解决,大多存在‘一长、两高、三难、四多’的特点”。“所谓‘一长、两高’是指审理周期长、当事人期望值高、上诉案件被二审改判率高。据统计,该院2009年二审改判率为12.7%,其中居改判数量第一位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难、四多’是指确定责任主体难、送达难、调解难,被告人数多、人身、车损鉴定多、公告多和判决多。”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类似这种情形的并非是地域性、个别性的现象,只是表现形式和量上的相异而已。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难度大,这是司法实务中一个共同面对的难题。加上现在交通的便利,车流、物流、人流的时空扩展,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属性的不确定性等诸多原因,更是增大了及时审结该类案件的难度,而难度的要隘还在于成功的调解。正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商兴加向记者介绍所说,“这些难题中最突出、困扰最大的还是调解难。”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难,除了确定责任主体难、送达难之外,还有保险企业内部的相关“规定”和运作,也是制约调解解决赔偿纠纷的潜在因素。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判决率居高、调解率偏低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有的当事人确实对赔偿额的期望值诉求过高,有的确实是漫天开价;二是保险人愿意选择判决结案,以便走一下上诉程序而免担责任;三是调解结案的理赔审批层次较多,认可调解的权限不在直接与投保人发生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手上,有的只限于省级的保险公司。这样一来,除了原因一之外保险人的主观意志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判决率居高不下。还有一种现象是,作为涉案人之一又有“话语权”的保险人的代表人一般不会出庭参加诉讼,只是固定一名业务员与法院“联系”或出庭,然后在汇报。这样,案件的及时当庭调解必然无法实现。
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东方经验,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纠纷手段。构建“大调解”格局,是关注和改善民生、回应人民群众纠纷诉求,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减少不稳定因素、最大限度满足百姓排忧解难的需求和有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时代特征和时代需要。除了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职能极致发挥以外,所有社会成员都有积极配合“大调解”格局的构建,积极参与到“大调解”中去的社会义务。对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种“调解优先”的实现,既要法官的能动性和当事人的配合,也需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发挥。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言,当事人身份关系复杂、涉及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事务与非诉讼事务交织关系复杂的案件情形往往多元存在,且作为可能要承担保险人义务一方,又往往以强势的“特殊”身份、以权限在上为托词、以回避责任为设防,使得该类案件中的各种关系更趋复杂化,调解难度可想而知。假如保险人都像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解保林表示的“我们会积极配合参与调解”的话,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难的问题就会逐步得到缓解,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也就能更好地得以坚持和发挥作用。
顺义法院与平安保险公司建立了联动协调机制,统一送达和签收机构,提倡保险公司提出调解意见,法院居中调解,化解难题的做法,是有益的尝试和实践。但这里有一个关键的环节是,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不仅需要涉案保险人积极配合、到庭参加诉讼,而且要有当庭真实意思表达的“话语权”,没有按调解协议理赔的“层批”梗阻。这必然涉及保险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着保险企业的保险信誉和民生意识。当然,在保险企业的主动、积极配合调解的前提下,法官居中主持好调解,力求使调解过程和实体权利处分合法、合理、合情,达成调解协议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和知情范围、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同时理赔顺畅,调解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之路将会越走越宽,也有利于人们对保险企业信任和保险企业的自身发展。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与社会稳定的影响关系密切。为及时化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法院要坚持能动司法,要主动多与保险企业沟通协调,要未雨绸缪做好优质高效处理该类案件的各方面宣传、协商、衔接工作,免得就案办案,被动低效。保险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积极选择低成本、高效率、少对抗、不伤和的调解方式解决该类纠纷,清理和剔除左右“代表人”自觉首选判决的不合理内部规定。被害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底线,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这是调解的重要前提。
诚如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一长、两高、三难、四多”之状就会得到根本性改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