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认定及其赔偿

时间:2020-04-16 13:39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汪娇

  2014年,A银行因与B公司、C能源公司等被告的借款纠纷,于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年2月10日,法院作出准予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3月3日冻结了C能源公司银行存款4600万元(实际冻结14538570.54元)。2014年5月14日,经鉴定,A银行要求C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关键书证上所盖的公章与C能源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同一性。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2014年6月,A银行就上述书证的相关当事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7月向法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A银行要求C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A银行向法院书面同意解除对C能源公司的保全措施。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前述银行存款冻结。

  嗣后,C能源公司认为因A银行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自己的资金被冻结,影响其资金周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要求A银行承担银行存款冻结期间(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损失(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损害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不以当事人是否胜诉为前提,A银行在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损害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C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C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在申请保全时,有相关的书证作为其向C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故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在鉴定结论出具后,A银行即应知晓其向C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缺乏基础依据,A银行未在此后合理期间内申请解除对C能源公司的财产保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C能源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市场经济主体,资金不能周转笔必然存在损失,故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存款利息差作为损失金额,符合对损失的逾期。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C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制度。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保障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履行,维护了司法权威。在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情形下,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相应的规定了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一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有错误,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实务中,判断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损失范围及计算方式等方面具体认定的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应从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出发,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判决。

  一、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申请有错误”的标准认定

  案件当事人提出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当事人申请有错误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此处的申请有错误存在以下不同意见:一、依据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来判断。如果申请人诉讼请求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则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则判断申请人“有错误”。二、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存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即认定为“有错误”。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存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认定为“有错误”。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当事人诉讼能力受限于其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当事人并非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对法律依据、案件的事实所依托的证据的举证能力、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把握等,通常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来加以衡量。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判断是否“申请有错误”,对当事人的认识水平过于苛责,并且将得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将“败诉”等同于“申请有错误”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