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立案执行(2)

时间:2020-04-16 13:39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何贤龙

  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以后,若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则当事人间因其所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即不具备正当性,需予以恢复。故而从法理而言,无论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当事人私下交割履行的,在原生效法律文书被再审改判以后当事人之间需要恢复的实体法律关系均系原债权人取得原债务人给付内容缺乏相应的正当性,均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

  这种需要恢复的法律关系或需要返还的利益,实质上均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私权纠纷,其私权性质,并不会因其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而发生“质变”。故,既然法律将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设定为允许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解决,则与其法理依据一致的主动履行中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当然可以参照执行回转适用。

  另一方面,程序法和实体法一样,都不可能穷尽所有法律现象,都会出现规则漏洞,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填补 程序规则漏洞,最终使程序制度止于至善。故既然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漏洞可以适用漏洞填补规则,则程序法上的法律漏洞也相应的可以适用。本案中,对于立法者未予以明确的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返还的可以从法理依据的层面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对执行回转制度中的“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所指向的执行理解为包含当事人主动履行。

  (三)结合立法目的:参照适用执行回转利于平等保护

  执行回转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将原债权人基于已被撤销的原执行依据所取得之利益,返还于原债务人,使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恢复。立法者在界定这一制度时将其限定在执行程序中,也有一定道理。但司法实践是鲜活的,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采取的履行方式和履行途径也是多种多样的,立法者显然忽略了当事人不通过执行程序,而是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质上而言无论当事人通过审判业务庭代为转交或是自行私下交割履行,其与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导致的后果都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中巫溪县司法局于原执行依据生效后主动履行义务,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了及时全面履行,也使得原债权人建安公司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在原执行依据被再审改判以后允许参照适用执行回转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及时恢复,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匹配的,本案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立案执行。

  (四)满足现实需要:参照执行回转利于当前执行工作

  有利于提高司法质效,降低司法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法院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给付义务,有助于促成案结事了。在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依照法经济学,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及社会资源的角度,直接申请执行解决纠纷,也未尝不可。

  有利于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当前,人民法院正在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重大任务。解决执行难,形成尊重司法裁判、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习惯,培树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至关重要,否则,人民法院即使再努力也将事倍功半。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且给付义务具体、明确时,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直接立案执行有助于引导积极通过法院履行义务氛围的形成,亦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巫溪县司法局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经本院再审改判以后并未直接选择申请执行回转,而是首先选择了要求建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也由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后该案经本院裁定驳回巫溪县司法局的起诉。至此,巫溪县司法局方又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据此,巫溪县司法局在本院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建安公司应向其返还的义务已经穷尽救济渠道,此时若不将本案参照执行回转予以立案执行,则只能相应的裁定异议理由成立撤销执行回转裁定并将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一并进入再审以后再行作出实体判决,之后再由巫溪县司法局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一方面会极大的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会使得权利人对于人民法院法院的裁判结果感到无所适从,面临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