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生产企业处理污染原料的成本也越来越高,有些企业纷纷选择地下排污,在网上看到一篇报道,称有关部门对118个城市连续监测的数据显示,约有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严重污染,33%的地下水受到轻度污染,基本清洁的城市地下水只有3%。这个数字令人触目惊心,不免让人产生疑问,针对地下排污,有法律约束吗?
有学者认为,这个数字背后是法律的缺位。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明确将地下水保护纳入了水污染防治的范畴,但是,综观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一般原则,既没有具体明确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划分,也缺乏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内容。并且我国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等。但这些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并不清晰,不同的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人为地将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割裂开来,造成多头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无法明确。
笔者认为,尽管《水污染防治法》未明确将地下水保护纳入了水污染防治的范畴,但是并不代表地下排污不受约束,环境可以肆意破坏。依据我国《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地下排污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依法应构成污染环境罪。
也有学者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可以考虑将地下排污行为视同一种间接故意犯罪,即认为污染企业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持有放任态度,即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刑法角度对地下排污问题的探讨,其意义不在于将污染的责任人送上法庭,让企业承担巨额经济惩罚,而是依法施教,使一些生产企业明白“地下排污”要付出惨痛的代价,以此唤醒某些企业主的社会良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