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四川达州市郊莲花湖景区一处偏僻斜坡地带,水边的岩石比较陡峭。28岁的吴波、18岁的刘海和两位17岁女孩陈敏、李青到此玩水。不料,两位女孩不慎坠湖,远处游泳的吴波曾潜水救援。他当时在水中抓住了其中一女孩的手,因太重无法将其救起,为求自保于是放手。事后有人谴责吴波“为何要放手,没有尽到救朋友的责任”。女孩家长也强烈要求承担责任。经协商,吴波和刘海各拿出5万元作为赔偿。(7月9日《成都商报》)
吴波的举动引起了热议,媒体上大众评论基本是一边倒,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不外乎三点:没有救助的法律义务,只有道德义务,属于见义勇为。之所以调解出钱,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的一种补助行为,不是赔款,性质不能混淆。基于此,有评论甚至认为,如果见义勇为行为还要承担赔偿法律责任的话,那是对“活雷锋”、见义勇为精神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亵渎与扼杀,是“南京彭宇”案的翻版。
时评活跃年代,每一起新闻热点和公众事件一旦进入媒体视野,必会随之二次发酵,掀起一波热评,来之社会各界的媒体评论员们习惯性地写稿、投稿,高见迭出。这是时下媒体评论的一般写照。除此,笔者发现,比较典型的热点新闻事件,甚至会持续发酵多年,所形成的既定舆论基调也会经久不衰,以致其后数年中,每当有类似或者些许类似的新闻热点发生,便会有大量评论“老调重弹”,造成各种媒体评论观点的雷同或者大同小异。比如借用“南京彭宇”案扼腕叹息“老人跌倒不敢扶”,大声指责社会道德的滑坡。最近,深圳出台《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规定“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众多评论又纷纷认为这是对活雷锋的立法保护,是以法律扶起跌倒的老人,是一部“好人法”。
笔者对这部“好人法”的立法善意自是首肯。但其实,救人者是“好人”、“活雷锋”救人,抑或是“肇事者”肇事后救人,还真的不太好评判、界定。受害者突遇肇事,惊吓无助,或许已经昏迷不省人事,现场往往也缺乏物证、人证,让其事后举证救人者就是肇事者其难度可想而知,如果简单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而直接判定受害者诬陷、诬告“好人”、“活雷锋”,也是很不负责任的。没有证据证明救人者是肇事者,但事实真相其实处于不明状态,不能反证救人者不是肇事者,是“好人”,甚至是“活雷锋”。从以往媒体的报道中也不难看出,确有某些活雷锋遭到被救助者“诬陷”,但也有媒体舆论中轰动一时的“活雷锋”、“见义勇为者”最终被查明就是肇事者。
回看本新闻,从法律角度并不难评判是非责任。且不说朋友间的互相照顾注意义务,吴波、刘海是成年人,两位失事的少女是未成年人。成年人带未成年人到一陌生、偏僻且危险的斜坡地带玩耍,自要承担谨慎照顾与安全保护的民事义务,何况是带不会游泳的她们玩水。这在法律上也是一种先行为义务。所以,吴波过错在先,发生事故时,下水救人是理所当然的应尽义务,而非活雷锋和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最终救人不成,造成两位少女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正是法律的要求。但吴波承担责任不是基于对其“救人不成”的惩罚,对其救人行为自是要肯定、鼓励,事实上吴波也尽力了,之所以仍需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过错责任在先,而后果最终又无法挽回,因此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其主动积极救人行为,则可以作为减轻民事责任的因素考虑。作为媒体评论,完全无须担忧今后没人敢“见义勇为”做好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