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解行政争议并无不可

时间:2020-05-01 06:01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滕修福
  某县法院在审理王某等四人诉县公安局撤销对其治安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主动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和解。有人认为,法院积极运用协调、和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有人认为,这种做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不符,且法律明确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那么,法院主动提出和解行政诉讼案件合适吗?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和解”不同于“调解”;只要把握好“度”,法院主动提出和解行政争议未尝不可。

  “和解”不同于“调解”。所谓“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而“和解”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为处理和结束诉讼而达成的解决争议问题的妥协或协议;也指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和解的结果是撤回起诉或中止诉讼而无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和解作为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契约,可以防止重新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案件引入和解制度并不违法。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一法律条款的规定来看,原告判前申请撤诉或同意并申请撤诉,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履行告知义务主动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和解,并不违法,也符合和谐司法理念。

  和解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应把握好“度”。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具有权力地位上的不对等性,体现在私权对公权的“博弈”;因此,更需要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上要将法律的“天枰”拿捏准。首先,要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原告不愿撤诉的,不能强行协调引导和解。其次,要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目的,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警示,引导被告方主动与原告方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得到原告的同意并撤诉。第三,法院和解行政诉讼案件要坚持以下三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告知原被告双方,以协调和引导和解,促进依法行政。二是自愿性原则,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应由当事一方或双方提出和解方案,达成和解协议方可撤诉,否则,法院应及时予以判决。三是有限性原则,不是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和解的,如行政违法已超出了其自身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分的范围,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只是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