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难表面上看似乎是“天灾”,细查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人祸”——与渎职犯罪紧密相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渎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却认识不足。由于行为人一般都是出于过失,主观恶性小,不进个人腰包、不为一己之私,易于博得主管部门和上级领导,甚至普通群众的同情。有的行为人甚至认为自己“一未贪污,二未受贿,不可能是犯罪。”如本案中的罗某就认为自己只承担管理责任,犯罪与否并不清楚。
事实上,同贪污贿赂犯罪一样,渎职犯罪也是严重的腐败现象,它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经济发展秩序,影响法治建设进程,损害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在一些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往往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发展。日益增多的渎职犯罪还可能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进而危及国家政权。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往往不被统计或难以统计。单从直接经济损失来看,此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比贪污、盗窃和抢劫等犯罪要大得多,有的案件造成的经济财产损失动辄千万元甚至数亿元,如果计算间接损失,则更为严重。渎职犯罪往往造成当地社会或相关单位陷入混乱或瘫痪,其间接损失可能超过直接损失数倍甚至数十倍。就渎职犯罪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来看,一个事故就可能造成几十人、上百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单从造成的伤亡人数来看,玩忽职守致人死伤人数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伤的人数要多得多,直接危及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渎职犯罪往往还与贪污、贿赂、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证明,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案件多的地方,渎职犯罪案件也多。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常常“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出渎职案件;办理渎职案件时,又往往挖出一批经济犯罪案件。渎职行为常常为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提供可乘之机,诈骗、走私等犯罪活动在无意中得到了渎职者的庇护。
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危害性大小,不能简单地用“有没有装自己腰包”之类的标准衡量。廉洁自律、勤政为民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起码要求,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和道德准则。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如果权力不依法行使,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管何种理由都应当受到处罚,反腐必须庸贪同治。依法惩处贪贿和渎职犯罪,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是党和人民的要求。
(作者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院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