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观式地方立法”必须要改改

时间:2020-04-30 13:4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孙春牛
  近期,媒体报道了个别地方立法的“雷人规定”、“僵尸条文”,引发了公众的极大关注和热烈讨论,如深圳关于便器外便溺罚款100元、北京关于公厕苍蝇数不得多于2只等等。诸如此类的地方规定缺乏执行性和实施性,往往成为一种“景观式立法”,中看不中用,甚至有哗众取宠之嫌,难免会沦为一种摆设,自然难以发挥预期效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快车道,我们用30多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上百年甚至几百年的立法历程,如期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样也形成了规模庞大、种类繁多的地方立法,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法制的跨越式发展中,我们似乎也在不经意间形成了对法律的路径依赖:“言必称立法”,过分追求立法的速度和规模,稍显忽视立法的质量和实施。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立法的出台主要是为了执行上位法和管理地方性事务,重在“拾遗补缺”,“具化”法律规定。可见,具体性、执行性和实施性是对地方立法的必然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地方立法作为广义上的法律,是将宪法原则和法律精神落到实处的具体的法,理当在实施性、可操作性上走得更远。然而反观现实,大量的地方立法规定缺乏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大而化之,成为“僵尸规定”,变成“景观摆设”,难以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损害了其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景观式地方立法”频现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路径依赖症”下的法律政绩冲动。党的十八大指出,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然个别地方领导干部将法治思维与法律规定划等号,片面地以为出台立法便会形成法治思维,甚至将地方立法作为个人政绩的表现,进而仓促立法、拼命立法、装点门面。缺乏必要性、可行性、动态性的综合考量,地方立法的质量自然无法保证,欠缺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便成为必然。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由此可见,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法律实施问题远比制定法律要复杂困难得多。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社会环境的支持,但制定精良的立法规定无疑是最重要的实施前提,如亚里士多德就将“良法”作为法治的两个必备要素之一。

  因此,地方立法部门必须要重视“良法”的锻造,注重调研论证,拓展公众参与,加强法制宣传,破除“景观式”倾向,坚持“管用好使”目的,规定好、实施好“关键的那么几条规定”,以此树立起地方立法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培育公众的法律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