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令“遇冷”之追问

时间:2020-04-30 13:27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吴仕春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新制度之一,是辅助并监督管制非监禁性刑事处罚和缓刑制度顺利实施的措施。禁止令的出现,是我国刑罚制度柔性化、个别化、差异化、人性化的体现,反映了我国刑罚执行理论的探索和对域外法制的借鉴,让以人身拘禁为主体的的国家刑罚体系有了一丝“温柔”表情。

  禁止令受学者追捧,“热闹”了一阵。两年多来,各地法院陆续发出各类禁止令,却在实践中“遇冷”。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禁止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比率低、涉及罪名少、内容单一,更为严峻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使得禁止令很难做到令行禁止。

  立法“遇冷”,禁止令并非首例,也并不是罕见的现象。法律原为滞后于社会实践的上层建筑,是社会实践出现后对社会治理秩序产生的“倒逼”结果。从立法学理论上讲,一项合格的立法材料应该是内容和技术的完美结合:不仅内容要切中要害,还要讲求立法的技术性。禁止令是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的新制度。从禁止令制度出台后遭遇的实践尴尬可以总结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为日后出台各类新法不再“遇冷”奠定坚实基础。

  探索性立法范围过窄。对带有探索性质的立法而言,对立法范围度的把握更为关键。范围不当,不仅折损探索效果,也会消减改革积极性。从禁止令制度内容看,该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主体。刑法条文里可以适用管制的刑事罪名种类数量本来就较少,导致实践中真正判处管制的刑事案件更加稀少。据统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共对1575名犯罪分子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仅对5人适用禁止令,适用率为0.3%。如此稀少的使用率,立法范围设置过窄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立法规定概括模糊。从法律以文字形式公布之日起,文字传递信息的固有缺陷就一直影响着法律内容的准确传达。从禁止令立法语言表达看,禁止令适用于“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短短一句话相继出现三个表意模糊的“特定”一词。尽管这样模糊限定可以最大程度增强禁止令的适用场域,却给审判实践带来适用上的更多不确定性,以至于各地审判机关纷纷根据自身理解发布禁止令,致使禁止令“五花八门”,甚至出现了山西某法院“恋爱禁止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严肃性。

  社会配套制度跟进滞后。“禁止特定青少年进网吧”、“禁止特定人物进出娱乐场所”等禁止令,发令简单,如何做到却值得思量。记者采访中,很多受访的法官都表示实施禁止令的难度很大。不仅“特定”二字难以准确界定,如何有效监管也难以落到实处。禁止令需要综合化社会治理的系统配合以及信息共享,不仅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也对目前的社会管理体制提出了新要求。

  自新古典主义刑法理论出现以来,刑罚内容就逐渐向着人性化、可矫正化以及社会回归性方向发展。禁止令是轻度刑罚的辅助执行手段,体现了社会文明人性化发展趋势,还可以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最大限度体现刑罚对危险人格的矫正功能。对禁止令制度的追问,折射出我国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即立法工作的体系化程度还有待加强。立法的意义在于将制度构想引入现实社会,如何引入,既需要法律内容本身的精雕细琢,更需要社会配套体制的“成套供应”。禁止令遭遇“尴尬”,不仅反映出刑事法制发展的差距,还折射出立法技术、社会治理的欠缺。愿禁止令“尴尬”能对今后立法、司法做好有益借鉴,夯实法治前进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