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15日至18日短短四天时间,全国就连续发生6起编造虚假爆炸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事件,造成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共22架次航班返航、备降或延迟起飞,给民航企业和广大乘客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准确有力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9月29日公布《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9月29日 中国法院网)
言论自由既是权利,也是责任。公民不能用言论侵犯他人权利,侮辱诽谤他人,也不能以言论破坏公共秩序,给社会带来恐慌与不安。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将接受拘留、罚款处罚。刑法也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91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罪可谓是谣言犯罪的重中之重,这不仅在于相对普通诽谤类谣言而言,此类谣言给社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危害,破坏力更强,影响范围更广;更在于如何界定该类犯罪,对于所有民主法治国家而言都是一道难解的法律难题。而我国刑法并未对何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何为“造成严重后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没有精确的标准,使法律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戒作用,更导致各地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免跑偏。比如,女歌手吴虹飞被刑拘事件,初中生发帖被刑拘事件。
本次司法解释首先明确界定了本罪的认定标准,坚持了主客观统一的刑罚原则。规定“编造者无论是否自行实施传播行为,只要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实际被传播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而只要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了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被传播,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规定“对于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也意味着编织与传播必须出于“明知”故意;在极端情况下,确有证据证明误以为是真实信息而传播的,不成立“过失犯罪”。
本次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本罪的客观标准。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交通秩序、破坏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居民生活秩序、干扰国家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六个方面明确界定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四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而这一系列标准都紧紧围绕谣言是否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性,具体而言就是社会公众和谣言指向对象是否相信了此谣言,进而造成了人员恐慌、公共场所混乱;公安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因此采取了“本不必要”的紧急应对措施;是否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损失。这也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开玩笑”,并不足以使任何人相信,也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须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单纯使特定人员产生恐惧心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情形严重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名。
结合9月9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新司解对“犯罪言论”给出了较为客观、易操作的标准。自此,关于谣言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已趋于完善。
然而,我们更应该意识到,刑罚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责任的谦抑性,注定着只有谣言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严重侵犯他人权利,造谣者才能得到刑罚制裁。要让“谣言止于法律”不仅满足于厘清刑事责任,更需要搭建刑事、行政、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就目前而言,行政执法对于治理谣言承担着重任,而相关执法标准的缺位给行政执法带来了麻烦,更让公众对于言论的应有尺度无法是从。整治谣言,被侵权者权利也并不能缺位。如何厘清更为明确的行政执法标准,如何在立法、司法上,保护谣言受害者的权利应成为下阶段的主要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