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解释》标准明确、针对性强,对于合理规范网络秩序、有效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可期待性。这部将网络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司法解释,本属法治建设进程正常步伐,却招来 “是否属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以及“定罪定性标准设置是否合理”等质疑,催生了少数人对治理网络犯罪有害的言论。
任何一部司法文件的发布,总会产生质疑的意见,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现象,也是促进法治发展的良性推动力。但必须明确区分专业角度的商榷行为与某些别有用心的言论。对于前者,无论意见是否可行,都应当欢迎并且认真加以研究;对于后者,就应当提高警惕,防止人为影响法治前进的正常步伐。
网络是否属于游离于刑法监管之外的“特区”?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动用手段。无论刑法如何严厉,在法治社会中却只针对极其有限的少数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的行为依然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规制。刑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有鉴于此,就不能容忍任何可以有利于刑法监管之外的“特殊行为”。否则这就违背了法治社会一切层面、各个环节、所有关联都受制于法律治理之下的“法律之治” 精髓。
网络违法行为是否已严重到运用刑法手段来规制?刑法虽是一部谦抑之法,却也应是一部刚性之法。谦抑性是刑法动用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表明对刑法的使用可以畏手畏脚、投鼠忌器。法律治理达到何种程度,取决于治理对象的实际情况。公民有网络言论的自由,但有其合法边界,即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就承担民事责任,乃至接受严厉刑事处罚,都应严格依照行为的性质来界定。中国的网络社会正经历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对社会的实际影响力正逐步提升。网络行为已经成为实际影响社会生活的巨大介入力量,因此,为维系社会秩序,对网络行为的规制同样适用刑法手段。
“定量以定性”的刑事立法技术是否符合网络传播特性?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客观发展过程。通过定量来定性是刑事立法技术中的重要内容。毒品犯罪如此,贪贿犯罪也是如此。此次“两高”《解释》对部分行为情节的认定确定了数量标准,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区分行为性质,操作性较强,避免各地实施标准不一的问题。网络传播呈现倍数级扩展现象。因此,即便看似数量不大的转帖点击行为,也足够引发虚假消息、谣言的广泛播撒,足以对社会正常秩序、对他人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
刑法是社会治理犯罪行为的最严厉手段,也是对公民正当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法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减少“以刑治理”程度的历史。但这并不代表在某些领域、对某些行为可以取消刑事规制。建设法治社会,不应该成为现实版的“叶公好龙”。整天时刻把“法律、自由”挂在嘴边,心中却生成两种标准,把某些原本应予以法律规制的行为和做法自动“排除”在法律之外。一旦国家增强对社会的法律治理,却又猜疑是否“法网过严”、担心是否“堵塞言路”。诸如此类的“法治理念”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法治精神。在“两高”依法打击网络刑事犯罪的初期,必须旗帜鲜明地反驳上述“网络入刑”有害论,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取群众支持,降低执法阻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