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错案机制,也是对法官的保护

时间:2020-04-30 00:1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编辑: 舒锐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健全错案的分析和问责机制,完善错案分析和问责的相关程序,分清错案的不同情形及不同执法过错的相应责任。(10月29日《北京晨报》)

  司法公信力集中表现在个案中,一件错案将轻易摧毁成千上万件公平裁判所带来的公信力。防范错案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甚至直接决定该项事业的成败。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过《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而后各省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但错案仍然时有发生,错案责任也鲜被追究。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的错案被各方因素层层过问,责任主体不明确,相关责任人难以确定;有的因为错案纠正历时较长,时过境迁,当年的错案责任人已经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甚至已经离开了公职;也有的错案追究规定因法律法规修订及执法环境改变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重新构建起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对于法院系统完善、落实错案追责制度无疑具有决定性的积极意义。

  我们应当认识到“错案”本身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不同群体对“错案”有着不同理解,应当得到“翻案”的“错案”与应当受到追究的“错案”有一定差距。民众认为的“错案”大体包括四类案件:

  一是生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修订所产生的“错案”。例如,在1997年,流氓罪从刑法中删除,当年就有一些已经以“流氓罪”定罪的当事人提出“错案”追究。这类“错案”不应得到变更,更不能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追究;二是因法律、法规的不精密性导致当事人与审判人员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或偏差。对于该类判决,应当依法采取上诉、审判监督等司法程序予以处理。即使判决得到了纠正,除非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歪解法律原意进行判决,否则也不应追究审判人员责任;三是出现了原审法官无法掌握的新证据而引发原案事实认定错误所导致的错案。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该类错案应该及时得到纠正,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苛求审判人员的责任。因为审判人员的认知也和常人一样有其客观局限性,我们只能要求审判人员就其所掌握的事实作出判断;四是法官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案、假案、错案。

  只有第四类“错案”才是名副其实的错案,不仅要得到“翻案”,更要对承办法官进行严惩。我们在追究违法、违规办案相关责任人员的同时,还应该注重对依法办案法官的保护。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就是不把“错案追究”非理性扩大化,在给法官设定警戒线、紧箍咒的同时,也给予依法办案的法官以护身符。

  科学的错案追究机制必须向法官释放出一种信号:只要法官依法办案,就不应受到追究与处理。唯其如此,广大法官才能秉持“挥法律之利剑,执正义之天平”的职业目标,严守依法办案的基本要求,科学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找准法律与个案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使每一件案件的处理、每一起纠纷的化解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