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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推进电子诉讼的四个维度(3)

2020-04-17 11:23作者:李承运

  一是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但《实施办法》拓展了“同意”的情形,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具体包括:事前的合意约定、事中的行为表示和事后的接受认可。其中需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对于事前的合意约定,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二,对于在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的,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第三,对于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但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二是严格把握送达范围。试点法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也应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得适用“默示同意”规则。非试点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非试点法院可以同步提供裁判文书电子版,但此行为不产生送达法律效力。

  三是合理运用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完成。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

  四是正确判断生效标准。《实施办法》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第一个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第二个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而不能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实践中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四、加强电子诉讼配套举措协同度

  推进电子诉讼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统筹谋划,完善配套举措,着力形成常态化、长效性的运转机制。

  一是细化完善规则,确保规范有序。各地法院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制定出台相关审理规程、实施细则和工作指南,推动形成体系完备、内容科学、可操作性强的电子诉讼规则体系。

  二是强化技术支撑,做好平台优化。积极完善电子诉讼平台,推动实现系统整合、数据整合、功能整合,着力打通内外网数据,在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实现数据实时交互、自动汇聚。

  三是完善数据统计,优化考核管理。针对电子诉讼的自身特点,设置统计指标口径,优化数据统计方式。科学确定电子诉讼相应考核评价指标,形成有效激励约束,促进电子诉讼应用规模、质量和效率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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