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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3)

2020-04-17 11:23作者:危浪平

  第三,“确有必要”的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情况。

  (二)程序转换的审批、裁定和效力。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程序转换的审批。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转换程序事由出现后及时报批,试点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工作流程自行确定具体报批程序;审判组织需转换为合议庭的,一并报批。第二,程序转换的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程序转换的效力。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三)如何把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也应当从严把握。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是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二是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需要强调的是,为确保程序安定性,也防止将再次转换程序作为变相延长审限的方式,由简易程序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应当再审的情形,否则不得再次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

  五、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配套机制

  为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程序优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配套举措。

  (一)科学组建审判团队。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和数量、法官员额和辅助人员实际,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按案件专业或者数量等组建相应审判团队,集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完善审判监督管理。坚持“简程序不减损权利”,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风险点,健全完善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相关事项告知,将程序转换等纳入常态化监督,强化对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监督,防止侵犯当事人上诉权。

  (三)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为导向,合理设置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特点的考评、考核机制。要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审判业绩重要指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申诉信访的,不计入人民法院或法官考核范围;可以参照发改率、上诉率等统计小额诉讼案件,并作为案件质效考核依据。统计法官工作量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合理设置案件权重。(作者单位系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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