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京平:典型案例三重功能的集中体现(2)
显然,面对疫情防控初期多发、复杂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案件,确保严格依法准确定罪的裁判规范,明显供给不足。进一步的裁判规范的供给,是以政策指引(最高司法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为形式的。
例如,对“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依据,初期的政策指引认为,行为主体系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曾进出疫情高发地区,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或者属于其他高风险人群,行为后果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等,是具体的判断要素。其中,行为主体范围较宽,行为后果要求严格。后续的政策指引,对行为主体的范围,有一定限缩倾向;对行为后果的认定,给出更加明确的判断因素、判断方法。但是,后续的政策指引对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仅有参照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裁量,形成更加具体、细化的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显示,审判机关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标准审慎把握、严格控制,符合法律政策精神。这样的案例规则,既是适用《意见》和政策指引的结果,也是继续细化政策指引的规则载体,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更加细化的规则依据。
具体而言,比如,最高法公布的所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包括第一批典型案例的案例1),7则案例的8个被告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1则案例的1个被告人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病原携带者),1则案例中被告人违规收治发热病人中有2人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显然,案例表明,司法实务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做了严格控制。
再如,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除3件案例分别各造成1人被感染并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其中,2人系被告人的亲属)之外,行为后果都符合“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条件,即虽未造成他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但引发了传播的严重危险。每个案件引发的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虽有不同,但都经过综合考量,具有现实、具体、明确且严重的危险,属于有造成疫情扩散重大风险的刑事案件。
简言之,案例规则对“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条件,采用更稳妥、严格且便于统一司法判断的标准。足见,除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政策指引之外,更加细化的案例规则,是依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司法成果,案例规则虽依附具体案件而生成,但它具有相对独立的存在形式,并有可能发展为更高位阶裁判规则的内容。这是典型案例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三、丰富理论资源
刑法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务,历来被视为规律,对理论与实务这种单向的关系习以为常,也是时常可见的现象。但是,毫不夸张地说,疫情防控期间,惩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实务,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对该罪缺乏系统研究、基础共识不足的背景下进行的。正如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所言,“司法者属于教义学形成的核心力量”。刑事司法,对刑法释义学发展的贡献,丝毫不应被低估。
事实上,由典型案例所含规则参与构成的规则体系,已经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教义学解读,奠定了不可或缺的扎实基础、提供了丰富学说的充沛资源。
例如,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果关系的判断相对较为复杂,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该罪中的因果关系,理应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同样的行为与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实体上并无特别之处,大体经过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的环节,便可顺利完成,得出结论。
但是,要在司法判断中认定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易事。实践中要注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行为人与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触,被感染者的感染时间是否在与行为人接触之后,被感染者是否接触过其他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等因素,综合认定因果关系。如果综合案件证据情况,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则依法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