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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4修订)(3)

2020-04-16 16:28作者:法律读库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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