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3)
2020-04-16 16:28作者:法律读库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质量抽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