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台经营者之“相应的责任”承担(2)
责任类型相冲突。当出现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或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既有可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或者是第12条的按份责任的适用空间,当平台之上同时开展“自营“业务时,《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也具有适用的空间。同样是连带责任的责任类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会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经营者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法律上所以加重规定者,乃因其既有行为之分担,复有意思之联络或共同之认识,同心协力,加害之程度必较单一之行为为重,故应使之负较重之责任。否则若未同心,焉能协力?既不能协力,则虽有数人,其所为者与由各个人单独为之者何异?故无使负连带责任之理”[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显然,在具体的法律责任类型确定与法律适用方面,需要考察各种复杂的现实情况,尚需要相关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或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
五、结论
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特殊存在”,其发挥的效能早已超越了普通的市场中介,平台经营者不仅是电商领域的重要市场主体,还具备了某些类行政赋权的义务和责任,具有准公共的属性。正是平台经营者公私混合的角色定位,使得对其的责任评价变得复杂。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分配采取了折衷式的技术处理,不进行明确责任类型的归属规定。这种立法处理,既是考虑到现实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复杂情形,如商业运作中存在大量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平台类型的差异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具有重大影响;同时也是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的衡量,兼顾市场秩序的维护与商业创新的鼓励。“相应的责任”设计实现了对电商领域现有规范的包容统合,也为司法机关预留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