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在收到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意见的、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的,或者需要对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在出具受理通知书时,告知申请人。
咨询意见、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和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或者公约规定的。
(二)申请内容与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不符的。
(三)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认定可能对本物种或者其他相关物种野外种群的生存造成危害的。
(四)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核发机关无法进行实地核查的。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濒管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准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在领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七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上记载的进出口口岸、境外收发货人进行变更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延期的决定。
第十九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损坏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
第二十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自海关放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交回原发证机关。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境外公约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正本。
未实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注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因公约或者法律法规调整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不能实施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被注销的,申请人不得继续使用该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从事进出口活动,并应当及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物种证明核发
第一节 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