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