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