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备案、专家委员会复核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